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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民事诉讼怎么取得法官的同情?
来源: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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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时要如实反应真实的情况,不能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要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适用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1)释明权与尊重当事人意志。

  在诉讼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决不能包办代替。尤其在调解(和解)中,法官恰当地运用释明权对整个调解程序加以指挥、引导、解释,进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作清楚完整的表达,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又及时归纳要点,传送信息,消除对抗,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但法官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或未主张的事实而要求提出,决不能因法官的释明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对立,违背了确立释明制度的本意。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但法官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只是一种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和选择,最终决定权还在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总之,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2)释明权与同情弱者。

  在诉讼中,法官对弱者适当倾斜是正常的,或者说是应该的,这也正是创设法官释明制度的初衷之一。因为,在诉讼中他们更应得到法官的依法支持,从而避免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或者缺乏诉讼知识而承受不利后果。但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决不能压制一方、偏袒一方,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失衡。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释明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释明权的运用很容易成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政府补贴’,这种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的‘补贴’或‘资助’的危险性在于,法院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有可能最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直接结果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被否定”。但笔者认为,平等并不否定基于合理目的“差别对待”,平等并不是均等。对于当事人中一方为法律认知上的弱者,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进行一定的法律援助,实际上是维护了诉讼中起点和机会的平等。所以我们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当事人平等原则实现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对该原则的补充。

  (3)释明权与法官指挥权。

  诉讼在本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依法干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介入中帮助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核心是当事人在法官行使指挥权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诉讼,解决纠纷。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既是法官行使指挥权的过程,又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法官行使的指挥权是法官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力,而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和保障,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启发和引导。法官行使的指挥权是法官因时、因地、因人、因案而宜,是行使释明权的基础和保障,同时它又受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约束,不能超越界限,否则就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都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所决定的。诉讼指挥权侧重于法官的组织、管理、协调和引导等宏观的把握,而释明权侧重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等具体操作。法官在调解中提出调解方案的建议,不属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而是一种行使指挥权的表现,但只是一种引导和启发,不是一种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因为,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

  (4)释明权与判决、裁定。

  释明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补充。而判决、裁定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是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的两种不同的结果。无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裁定结案,法官都应依法予以释明,但要注意二者的区别。因为,调解时,法官释明的目的更多是通过法官(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交流,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法官正确合理运用好释明权,不仅有着“画龙点睛”的作用,还可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而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针对判决、裁定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而在方式、语言、时机把握上有所不同,从而使释明权的行使,在不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真正达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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