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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赔偿
来源:侯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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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经过浦江县黄郑线1KM+58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进非机动车道,导致正从该交通事故地点路过的盛某(女,系原告洪某之妻)受到精神刺激跌倒在地。盛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被告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盛某受到精神刺激,引起盛某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是致使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故被告徐某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与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徐某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支付的对盛某的医疗抢救费用,应由被告徐某全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丧葬费、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4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被告的行为、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赔偿原告包括1万元精神赔偿在内共计7.6万余元。
【评析】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一般认为只有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偶然因果关系中引起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称之为诱因,诱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一种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侵权行为不直接产生不良后果,只是由于诱因行为的介入,偶然地和一个因果锁链发生了联系,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后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民事纠纷的原因也越来越复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诱因责任应如何承担,无明确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一般人认为诱因并不符合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有的则认为诱因虽然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但是它客观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实际上也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针对同一类情况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各不相同,往往会使公众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
    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对于交通肇事,我们一般认为开车撞倒他人并造成死亡或伤害时才要承担责任,如果因为交通肇事而惊吓到旁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惊吓旁人之间没有必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二者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似乎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受惊而亡获得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属于典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一个诱因而已。此类“受惊吓”要求索赔的案件在国内并不多见,在此类案件之前,受害人家属只能自认倒霉,没有想过“受惊吓”也能获得民事赔偿。
    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统一的观点与标准,而且也在不断的发展。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目前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是相当因果说。
    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是发生损害不可欠缺的条件;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从本案看来,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虽没有直接导致受惊吓的人死亡,但是其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正经过事故现场的被害人受到精神刺激,引起被害人自身患有的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向心性肥大疾病急性发作,导致其抢救无效而亡。因此,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受惊吓人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该行为同时增加了受惊吓人死亡的客观可能性。肇事行为与受惊吓人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对此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相应支持,肇事者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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