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与张先生于婚前签署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张先生的婚前房产一套赠与王女士。随后,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出现问题导致离婚,在财产分割中,王女士主张房屋所有权,张先生不同意。
问:王女士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吗?
分析:二人签署的协议为“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很明显,二人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财产是可以在权利转移之前撤销的。
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公示原则,即物权法规定,登记变更表示无权转移,未进行变更登记的,物权不发生转移。也就是说,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发生变化,权利没有转移,赠与没有完成,那么这个赠与可以撤销吗?
实务中,婚姻中财产的赠与分为两种意见认为: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赠与人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自由撤销权。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的《人民法院报》上答记者问,其中的表述是:“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
笔者采用第二种观点,也即,如果没有完成变更登记,这个赠与是可以撤销的。王女士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二,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与之前的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了一致。所以,王女士和张先生尽管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但是因为没有最终履行完毕,该协议的效力非常微弱并存在不可确定性,仅仅签署这样的协议而不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是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的。
鉴于前面的分析,王女士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建议采取三点措施:
第一,可以做婚前婚内财产约定,如果在财产约定中,将张先生的该婚前房产约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那么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第二,可以将房屋约定为二人子女所有,这种约定因为涉及到道德义务问题,所以即使属于赠与,也是不可以撤销的。
第三,二人的房屋赠与协议是不能进行公证的,但是二人的财产约定可以做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