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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签署离婚协议书有效吗
来源:向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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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初相濡以沫多年的恩爱夫妻,如今却对簿公堂。原来,丈夫发现妻子患上精神疾病,妻子患病期间,他与妻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妻子头脑清醒后,却把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撤销这份离婚协议书,要求讨回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林某是某大学女教师,自称当初自己患精神病期间被迫签字离婚,财产被前夫李某侵吞,如今不得不用法律讨回应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去年,法院开始受理林某和李某的离婚财产纠纷一案,近日,法院判处夫妻财产重新分割,林某终于讨回了自己的合法财产。

  1999年,林某和李霜结婚,不久就有了孩子。身为大学教师的林是人人口中称赞的好妻子、好母亲、好老师。然而这个在外人看来幸福的家庭却发生了不幸。林的姐姐证实,2005年开始,妹妹就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学校经过评定,暂停了她的教学任务。

  2006年8月,林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到2007年1月病情才好转。她患病期间,丈夫李某和她签订了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书》。“他和我离婚,是因为知道我是个病人,担心经济上受拖累。他脾气很暴躁,不签他会打我。”林说,“其实我不想离婚,我也知道自己有点问题,但家庭财产分割至少要公平。”李和林的《离婚协议书》里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大致有:1、房产权归男方所有,由二人儿子继承;2、双方各自财物归各自所有;3、李一次性支付给林伍万元整,二人互不亏欠。

  “房子、股票、现金是夫妻共有的财产。这点法律知识我还是知道的。在签字时就知道这份《离婚协议书》不公平。”如今头脑清醒的林曦痛苦地回忆道,“可是没有办法,他会打我,我害怕。我是被他拖着去民政局签字的。”。

  2007年5月,法院委托医院对林进行精神鉴定,证实她从2005年左右开始有精神异常,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从病历记载看,林在2006年8月14日首次就诊时存在被害妄想,同年9月16日及11月11日复诊时症状仍未缓解,根据疾病规律,推断其在2006年6月-10月间仍处于患病期间,存在明显的精神病理症状,无法完整、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当时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判决:林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夫妻双方的财产重新分割,林曦最终讨回夫妻俩所共有的部分房产,维护了合法权益。另悉,阿辉目前也把前妻林曦告上法庭,要求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当事人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与精神病人签协议

  不具备法律效应

  精神分裂症病人在患病期间,对法律有关事务的处理能力有困难,不能理解一些法律事件的性质。由于这类患者不能理解法律的程序与不能正确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因而会给自己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或影响,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与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合同、协议时,是无法律效应的。监护人和亲人应当从保护精神病人的角度出发,选择正确的法律途径,处理这些民事纠纷。

  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能撤销吗?

  2009年2月,王某与李某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男方李某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2009年4月,王某与李某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妻王某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审判: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与王某在30天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李某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起诉一律不受理吗?

  案例:刘红与丈夫结婚八年,起初两人相处的还行,但随着时间的流逝,两人逐渐产生矛盾,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刘红实在是对这种日子过腻了,来到区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均应珍惜,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关系受到伤害,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就判决驳回了刘红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刘红也冷静下来,准备再给丈夫和自己一次机会,试着好好相处。两个月后,一次偶然的机会,刘红发现丈夫竟然在外另有一个女人,两人时不时的偷偷幽会。这下,刘红再也坐不住了,这样的婚姻不要也罢,她立即书写了一份诉状,准备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正要起诉时,却因朋友的一句话而犹豫了。朋友说,法律有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刘红是否必须要等到上一份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才能起诉?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法院不受理原告在六个月内的起诉是原则性规定,但仍有例外,如果出现了在上一次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出现的新情况,足以影响到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的,原告还是有权利起诉的。本案中,只要刘红在起诉时能够提供丈夫确有婚外情的充分证据,法院审查属实后仍应当受理。

  离婚登记应严谨程序违法被撤销

  11月16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宣判撤销了陕县民政局的一份离婚登记手续。

  相某(女)与吕某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相某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恶化。今年9月5日,相、吕二人到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递交相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员没有婚姻登记资质,也未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监誓人栏签名。9月24日,相某以离婚时受胁迫、民政局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离婚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员没有婚姻登记资质、未在监誓人栏签名,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程序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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