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方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案例解析
来源:朱小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4
浏览量:1019

案情回顾:

被告人黄某、陈某于2016年1月初,用购买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实施电话招嫖诈骗。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曾某、陈某某与黄某、陈某在一起时,被告人黄某、陈某提议被告人曾某、陈某某跟黄某、陈某一起做招嫖诈骗。被告人曾某、陈某某于2月18日到达被告人黄某、陈某住处开始学习电话招嫖诈骗。期间,受害人通过网络发布的招嫖信息,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黄某让曾某扮演司机角色、陈某、陈某某分别扮演前台、小姐角色。

同年2月19日凌晨1点,被害人徐某在网络上搜到被告人黄某通过他人发布的招嫖信息,联系到被告人。上述被告人于2月19日至2月27日期间,先后扮演前台、司机、小姐、财务等角色,以交保证金、情趣内衣保障费、退款等理由,向被害人徐某骗取人民币10万余元。

焦点:被告人陈某是否系该案中的主犯。

公诉意见:

被告人黄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诈骗行为的实施经过事先合谋,双方准备了手机、银行卡相关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事先合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陈某辩护律师有不同意见。首先,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系从犯。根据黄某及陈某的供述,犯罪的意图源于黄某而非陈某。被告人家乡不少人从事网络招嫖诈骗活动,受环境影响,被告人黄某有所心动,想从事该诈骗活动,找到陈某商量并劝说。据陈某所说当时其认为该行为违法,不愿意,后经黄某多次劝说,陈某同意实施该行为。前期的犯罪工具手机、银行卡等均由黄某准备。该事实详见黄某2016年4月8日13时22分至2016年4月8日16时54分于江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第一次笔录第2页6-7行,某看守所第5次笔录第2页16-17行,19到28行及陈某笔录;其次,从陈某的客观行为看,其从犯地位明显。被告人黄某在该案中起主导作用,其他被告人分工的安排由黄某确定。陈某的角色是扮演前台,负责接听电话,整个犯罪行为的把控、引导、犯罪所得的保管、分配均由黄某负责。以上事实见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4月8日13时22分在江阴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做笔录及陈某、曾某、陈某某笔录。

律师认为以上笔录相对稳定,各被告人的笔录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由黄某主导。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出诈骗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主导安排其他三被告人接听电话并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系主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结合陈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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