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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颜培卿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4-10 14:09 浏览量:7952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人公司、家族式公司不断增加,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偿债能力丧失,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家族式的私营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执行阶段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尤为重要。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中,通常会碰到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那么此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能否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股东只是在自己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在几种特殊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权利。

  情形一: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办理清算

  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一般要求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等。股东可能会在股东承诺书中对特定的债权债务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经调取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材料,发现股东确有作出承诺,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公司财产不足偿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情形三:公司财产不足偿债,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及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股东出资多少、何时缴纳出资完全由公司章程约定。而公司章程很可能对缴纳出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时间过长,因此如何认定出资不实存在一定难度。鉴于执行程序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的相似,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认为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

  情形四:公司被注销或撤销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或撤销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对于一般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理论上是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确定比较复杂,为了保证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保证股东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终手段。在执行阶段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对该股东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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