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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聊天记录不连贯、完整,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作者:李战全  更新时间 : 2018-03-01  浏览量:143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接受曲XX、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张XX与被告曲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当前正在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第一次确立为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类所感知,可以实现精准复制,但也可以进行随意修改或者删除。


众所周知,手机的日期、时间,微信聊天双方的名称、图像均可以随意地进行设置,聊天记录也可以任意地删减。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其女儿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其女儿既不是共同原告,也不是第三人或证人,并非以诉讼参加人身份参与庭审,而且从内容上看,打印出来的聊天记录并不连贯、完整,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相应地,从该聊天记录中提取出来作为单独一项证据提交的220万元的欠条打印件,就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张XX在载明有借款110万的欠条上自书的三笔共计20万元的收款是否系被告的还款。


原告辩称这三笔款项与被告无关,纯粹是原告随意的记载。原告还认为,任何借款、还款都应当有银行转账流水进行证明。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曲XX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非常频繁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非常地清楚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是何等重要的债权凭证,怎么会如此地不小心,随意地在欠条上乱涂乱画,当作草稿纸一般,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三笔收款是其亲笔所写,同时又否认系被告的还款,但又不能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三笔款项不是被告所支付。


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现金支付,也没有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况且该欠条上记载的三笔款项的金额也算不上是大额,没有超出人们日常生活理解的范围,也不违背支付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该欠条上记载的三笔共计2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还款。


三、关于被告与原告丈夫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有部分是其女儿的,其用以证明是向被告的出借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那么,被告向原告丈夫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原告为何就否认是被告的还款?双方的家庭均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原告将其家庭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配偶的银行账户转账用以偿还债务,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合情合理合法,所支付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的还款。


四、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部分还款中包括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646万余元,但对于其中的3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当庭认可了被告主张的644万余元还款总额中的615万元。纵观全案,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双方只是正常的资金往来,不存在所谓的利息。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战全


                                 201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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