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哈尔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X路7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XX号,负责人:XX,职务:行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黑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对超出2100万最高额担保的部分予以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担保有最高额限制,但判决的担保责任超出最高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一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而一审判决也对这一约定条款予以认可(判决书第七页第三段)。然其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在判令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的同时,却未对最高额予以限定。
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主债权含本金20,922,534.42元及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387,606.33元以及自2017年6月9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其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1,310,140.75元,已经超过月底的21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超出部分为310140.75元;2017年6月8日之后,若债务人不清偿本息,其利息、复利、罚息等也是一直计算的,这个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越积越多,更是会严重超出约定的最高额担保。
本案的金融借贷纠纷,在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以明确约定了“最高额2100万”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超出限额判决,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改判。
二、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请,追加利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本案经一审法院传票、公告通知,定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开庭审理,该次庭审即已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开庭程序,已明确了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且对事实已经查清。然本次庭审之后,法院又以“遗漏法庭程序”为由确定第二次开庭审理,该次庭审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外,第一次庭审到庭的其他被告均为到庭。
而所谓遗漏的诉讼程序,竟是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变更诉请,追加利息将截止2017年6月8日的利息3,414,940.31元变更为3,787,606.33元。前后两次开庭时间相隔一月有余,法庭辩论早已结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被上诉人变更诉请、追加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上诉人也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在判决中直接支持了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哈尔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