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旭敏律师亲办案例
安置房无偿“加名”后还能追回吗?
来源:程旭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量:710

动迁实践中,为维护家庭关系,拆迁被安置人、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等常将法定受偿范围外的家庭成员无偿加入到动迁安置房的受益人范围内,后因种种原因追悔莫及,此时相关权益,能否追回?

 

案情简介

 

张某、于某原为夫妻,结婚前,张某家祖上传下的老房正遭遇动迁,可以分得位于本市某区的一套动迁安置房(下称系争房屋),为解决张某结婚问题,在于某的强烈要求下,张某父母同意将儿媳于某的名字一并加入到付款发票的付款方名称中。此后,张于二人关系恶化,最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离婚时系争房屋尚未办出产证,离婚诉讼中该房并未处理。后该房已可办理产权证,登记部门要求于某一起办理,但于某不肯配合。张家父母遂与张某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办理登记至张某及父母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及其父母与于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与安置房所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的标的是房屋的产权份额而非动迁权益,购房发票及相关手续上出现于某的名字,只能认定为当事人为赠与目的而为的准备行为,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以登记为准,赠与的财产权利实际尚未转移,张家父母及张某有权主张任意撤销。安置房所有人基于买卖合同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依法判决安置房所有人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及其父母名下。

 

律师解析

动拆迁活动中,当事人将法定范围外的人无偿加入到房款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安置人名单、配套商品房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书中的,并不鲜见,因而引发纠纷的,也不在少数。本文谨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为例,作相应解析。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常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同意“加名”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加名行为经过各方尤其是动迁部门同意,应将新加入者列为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认可其对相关补偿利益享有直接的权利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加名者原不在法定受偿范围内,其被加入应视为具有受偿资格的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所作的赠与。前案判决,即采后一种观点,笔者赞同之。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依法确定,不能意定;

1、征收决定作出后,处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立即发生物权变动,被征收人及相关公房承租人只能接受,并无选择同意与否的权利;

2、当事人或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书面征收补偿协议,或由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无论何种方式,征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当事人无自由缔约之权利;

3、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征收补偿关系的主体,只是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其并无超越法律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法律关系主体的职权。

可见,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其主体地位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允许各方任意选择加入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势必扰乱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同意“加名”的行为,不能当然使法定范围外的人成为征收补偿关系的主体。

其二、“加名”行为引发的只是平等主体间民事权益的流转;

尽管加名行为发生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所针对的利益也是基于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取得,但其最终导致的只是原本应属于一个主体的财产利益流转为另一个主体所有,虽然操作中可能需要征得房屋征收部门同意,但从实际效果看,这一同意行为本身不引发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无任何行政意志因素,其法律后果完全是基于民法规范产生。

故此,将法定受偿范围外的人无偿“加名”为动迁安置房的受益人,属平等主体间财产权利的无偿转让,应当认定为赠与。

二、如为赠与,赠与完成的标志是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售合同的形成还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笔者认为,其一、赠与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界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内容界定。当事人通常不能理解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售合同对取得房屋本身的具体意义,当其作出同意加名的意思表示时,显然是指同意将该人的名字加入到房产证上,而不是加入到前置文书上。

其二、配售合同等只是办理产权调换的手续需要,不能代替补偿利益的直接给付。尽管当事人要与开发商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其他房源机构(下统称开发商)签订配售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需要先依赖于代表行政意志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行为引起;订立过程中,当事双方实无决定是否签约,选择何人签约,以及议价、定价等合同缔结的基本权利;其最终目的是帮助征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现房屋产权的最终调换从这一角度看,配售合同的签订是紧密附属于征收补偿协议的,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意义,当事人同意他人加入名字,实际是为将来实施赠与准备相应的条件。

因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售合同等文书的形成,只是完成产权调换的准备行为,如将配售合同的签订视为赠与完成的标志,则等同于认为被征收人已经取得了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这显然与当事人的认知及事实不符。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行使的时间。

任意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均可行使。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办理登记前,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有鉴于实务中不同法官对此类赠与所涉标的界定不同,对此权利的行使,仍应越早行使越好;

一般撤销: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比如存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的赠与,赠与人获悉后,即使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均可在一年内行使。

2、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此类赠与涉及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商等多个主体,且非经诉讼难以解决。故为防范风险,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正确方式应为:一种是向新加名者直接致发撤销赠与的书面通知或者律师函,同时再向其他主体分别发函告知撤销事实并提出协助请求,然后提起诉讼;另一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将全部各方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注意诉状措辞并以诉状送达为通知送达。

四、撤销的后果

赠与合同撤销后,当事各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此不赘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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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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