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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因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事故中的法律问题
来源:谭跃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310

   案情:李某系衢州市某装卸搬运服务部(以下称用人单位)员工,在衢州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已有十多年。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在晚上上班巡查时间,发现有一青年王某在小区张贴“牛皮癣”广告,即上前制止。不料,王某突然冲过来推到李某,致使李某身体多部位受到严重伤害。

   案例分析

   1、李某是否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王某请求赔偿?

   在本案中,其实存在三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王某造成李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二是王某造成李某身体受伤,侵犯了李某的健康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三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能因为李某从用人单位和王某任何一方处得到赔偿,就免除了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首先,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其次,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的主体限定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再次,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李某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王某请求赔偿,不能参照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李某只能择一而诉。

    2、双向赔偿是否等于双倍赔偿?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人民法院可视情追加劳动者为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向劳动者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劳动者又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追加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为当事人,使其依法行使对侵权人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

   综和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李某在王某或者用人单位处得到部分赔偿之后,只能就不足部分要求另一方赔偿。因此,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事故的双向赔偿≠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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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谭跃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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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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