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房贷由一方承担 不能对抗债权人
来源:周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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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16日,A银行与朱某、钱某夫妻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朱某、钱某向A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市和桥镇某小区20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朱某、钱某以该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截止2017年6月,钱某、朱某已累计逾期超过6次,A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朱某、钱某归还借款本金158945.12元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费9617元;2、对上述请求事项及诉讼费,A银行对以钱某、朱某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审理中,被告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钱某到庭辩称:对A银行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与朱某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房屋归朱某所有,与之相关的贷款等费用均由朱某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朱某无能力偿还,她愿意配合法院将该房产变卖。

    裁判说理: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钱某与朱某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抵押房屋归朱某所有并由朱某负责偿还剩余贷款,钱某对案涉贷款的还款义务是否因此而免除?虽然钱某与朱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朱某所有且剩余贷款由朱某负责偿还,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钱某与朱某对贷款偿还的约定仅在他们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因此不能对第三人即A银行产生约束力。故钱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审判结果:

本案的纠纷系借款人钱某与共同借款人朱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二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A银行的各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说法: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做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离婚协议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的话,夫妻财产使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如若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直接自行改变其性质,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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