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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意见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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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检察院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X的委托,指派杨晔蓉、XX律师担任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故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办案机关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尚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

一、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XX涉嫌敲诈勒索罪持有异议。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敲诈勒索XX村委会30万元。

首先,敲诈勒索罪要求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但在本案中,受害人为XX村委会,李XX并未对村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也未对受害人村委会的负责人实施相应的行为,而举报材料中随处可见的三天三夜不吃不喝的行为指向的是李XX本人,“以死相逼”的承受者也是李XX本人,受害人并未受到相应的威胁

其次,镇政府及XX村委会并非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的30万元医疗费,根据证据卷三第94页《XX政府会议记录》显示,“XX要在总体解决这些事的过程中与镇里配合好,此事需外围解决的还很多,大家需要在此事上群策群力,作为XX镇的一件大事。”X镇长“1.XX被打事件是因工作而引起;2.XX支两委应主动、正确面对(不要在钱的问题上打圈子),应该积极配合镇党委查找肇事人”;王X“事情最终得解决,不要因为钱而麻烦,没事最好”;X书记“最好的效果,打人的人能水落石出,既出钱,又说好话;村账上要长远考虑;要做到原则性不丢,情理不失,事情影响消除”,可见,该事是XX政府开会集体讨论通过的,且其支付款项并非是基于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

最后,根据证据卷三牛XX《关于XX公务员李XX20XX年X月X日在镇政府打架闹事情况说明》,表明该笔款项是借给李XX用于其看病的,并不是赔偿给李XX的。而且根据证据卷三91页-93页显示,李XX出具了借条,表明XX对这30万元并未处分给李XX,仅仅是债权关系。故,李XX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XX涉嫌寻衅滋事罪持有异议。

因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寻衅滋事罪中涉及多起事实,故辩护人依据起诉意见书中指控事实顺序予以展开:

(一)关于封堵XX选矿厂大门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于20XX年X月X日,李XX指使他人将吊车开至XX选矿厂大门口,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损失金额为5079.99元。

    首先,此次追诉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案发当天XX选矿厂就已报案报案后经派出所协调,李XX晚上将车开走。案发当天是最能反映案件全貌的,且此时已经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解的方式已经解决,且李XX后续并未提出其他违法要求,故,事隔多年后再去追责有违程序正义;

    其次,关于该案中所谓的5079.99元的“经济损失”:1.关于受损失时间的长度,非在场人员刘X作为本案的主要指控者,证言反反复复,且与其他证人说法相悖,有做伪证的嫌疑。2.关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当时企业生产时,没有生产记录,一个是企业管理不完善,二是事隔多年资料都不保存着了”(证据卷一《刘X讯问笔录》第78页)。但是XX选矿厂却可以提供给X县价格认证中心用于鉴定的资料,且从案卷中显示,资料上的日期都是20XX年,并非原始资料,资料真实性存疑。即使退一步,依据资料显示的10名工作人员为白班和夜班的总共员工数,日间工作人员仅5人,而李XX堵门的时间是X:00-X:00,那么损失的工资就不应当是10人的工资,X县价格认证中心计算有误;根据XX选矿厂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纳税申报表》(卷一第140页)显示,该企业虽然有销售额,但是竟然没有进项税转出额、没有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重要抵扣项,那么企业是否投产存疑;且一个正常经营的选矿厂,日常工作人员仅5名,有悖常理,且厂长表示“当时企业是否已正常投产?这个时间太长,我实在记不清了”(证据卷一《周XX讯问笔录》第78页),作为企业的厂长对企业是否投产都记不清楚,那XX选矿厂的受损失金额存疑;3.X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XX寻衅滋事一案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据卷第129页)中第二项计算的依据是九月份施工人员,并非案发当天,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

    最后,李XX的主观方面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XX选矿厂非公共场所,故李XX开吊车堵门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其一,犯罪嫌疑人李XX“我是向他们要掩埋了我家旧窑洞的补偿款,他们非但不给我,当时的X厂长还骂了我一顿并将我的手指头被门夹的流了血”(证据卷一第46页),且经派出所调解后,主动将吊车开走,可见其并无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二,XX选矿厂建在相对偏僻的农村,非交通要塞,也非居民生活娱乐场所,不具有公共场所的属性,堵门事件虽然对进出车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来到这里的车辆是特定的,所以该阻挡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共秩序的混乱,故李XX的该行为不足以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二) 关于程XX辱骂,办公秩序被扰乱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无故闯入XX希望小学,殴打程XX,赤身躺在地上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了学校的办公秩序。首先,该起事实发生在200X年,距今已X年,且案发后程XX等人并未报案,案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害人程XX虚假陈述,夸大事实的嫌疑。据程XX陈述“院内有人叫我的名字辱骂……李XX扑过来……用牙把我左手咬了一口,咬的我左手渗出些血”(证据卷二第4页)。但是,就在场人员李XX证明“我们听见院子里有人在骂程XX,XX也就骂对方,……李XX与程XX当时没有互相厮打,因为当时李XX揪住程XX推进办公室的时候,我就插在他们中间”(证据卷二第12页);最后,该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并未告知程XX被害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签署《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影响被害人程XX陈述的真实性。而且就该纠纷本身而言仅为日常生活纠纷,并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标准。

(三)关于李XX被李XX用凳子打伤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0X年腊月打伤李XX。首先,事发时间为200X年腊月,距今X年,被害人李XX一直未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次,因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所以案件起因就会成为衡量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重要方面,但是两位证人李XX、兰XX均没有看到案发经过,仅仅是看到了李XX受伤的状态,关于案件的起因仅有李XX一人的陈述系孤证,不能据此定案最后,该案发生在李XX家,属于相对私密的场所,而且案发时仅有李XX一家和李XX,对象具有特定性,故该行为并不会危害到社会公众秩序,也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关于李XX拇指被扭伤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200X年春季李XX将李XX大拇指扭伤的行为其一,事发时间为200X年春季,距今X年,被害人李XX一直未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二,该案仅有被害人李XX陈述和李XX侄子证言,仅有李XX一方单方面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并不充分。 

(五)关于李XX与刘XX发生冲突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200X年夏季李XX与刘XX在办公室发生冲突首先,事发时间为200X年夏季,距今X年,且被害人李XX一直未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次,该案仅有被害人刘XX陈述和证人李XX的证言,仅有言辞证据,且二人陈述并不一致,无法反应案件事实。刘XX“我和李X、李X、刘X、李X及李XX在办公室详谈……李XX二话不说打我两拳”(证据卷二第38页)。但是,刘X“我在办公室听见有人吼叫,我和李X从办公室赶紧过去……两个人互相拉扯着”,可见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刑事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明显该指控并未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不能据此定案。最后,该纠纷属同事之间因工作观点不同发生冲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 

(六)关于李XX进入李X家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0X年左右进入李X家。首先,事发时间为200X年左右,距今X年多,被害人李X一直未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其次,该案仅有李X一人的陈述系孤证,不能据此定案最后,该案发生在李X家,属于相对私密的场所,而且案发时仅有李XX、刘X和李X家人,对象具有特定性,该案为村民间正常纠纷,且被害人连时间都记不清楚,故现不适宜将矛盾过度拔高,反而违背了刑罚惩罚教育的目的。

(七)关于牛XX家被侵入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0X年X月份左右进入牛XX家。事发时间为200X年,距今X年,被害人牛XX一直未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未立案,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该案仅有被害人牛XX、陈XX的一方陈述,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八)关于李XX将温XX摔以耳光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XX年X月X日摔温XX一耳光的行为。证人兰XX“……被我和李XX拉住,没有打上温XX,我说XX你走吧”温XX所述被李XX摔他耳光的指控并未得到证实。该争吵的起因是儿童溺水事件李XX受伤的,并非无事生非,逞强耍狠,争吵仅仅在熟人间的饭桌上,争吵与公共秩序无关,并不会扰乱到社会秩序,故犯罪嫌疑人李XX该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九)关于李XX殴打牛XX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李XX于20XX年农历X月X日殴打牛XX。首先,被害人牛XX因其他原因已去世;其次,仅牛XX儿子牛永XX人的证言,孤证不能定案;最后,证人牛XX并不在案发现场,证言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未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XX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望审查机关予以重视,采纳辩护人意见。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杨晔蓉   律师

                                                                                                  X    X   实习律师

 

    

 

 

篇后语:

我们不否认李XX的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道德负面性,但是综观整个案件,发生时间从200X年至20XX年,跨度长达11年,涵括了大大小小的争吵10起,且大部分“受害人”并未就医,也并未报案。如果仔细算算频率和周期、做事方式也并超出一般常人的认知。

而且乡村社会中,“李XX式”的争吵、处理问题的方式是普遍存在的,“以文化之”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好方式,一味以刑事处罚来规制“村民”间的矛盾,不乏武断,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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