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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来源:程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量:78


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

  1、财产权

  即包括对出资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及对经营积累财产的共有权

  2、经营决定权

  即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主要表现在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有参与权利,凡涉及合伙组织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合伙期限的变更,接纳新伙伴入伙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后方可作出决定。

  3、经营执行权

  从权利的角度看,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合伙事务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行使执行权可以是全体合伙人、数个合伙人或单一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亦可由合伙合同直接规定,无论是合伙负责人还是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效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4、经营监督

  合伙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且并非全部合伙事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并执行,因此,便发生一般合伙人对执行业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检查权问题。一般合伙有权检查合伙经营执行的情况,财产管理的情况以及收看帐目,业务执行人应接受监督和检查。监督权是合伙人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对合伙经营活动的政党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5、盈余分配权

  盈余分配权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个人合伙合同在约定条款中须对盈余分配方式作出规定。

  对于各合伙人享有的上述权利,其他合伙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导致的双重责任

  1、从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后果来看,有关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造成合伙组织体事业经营上的损害。

  《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企业的成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从事任何与本合伙企业竞争性业务的行为都会损害合伙的利益。因此,合伙人违反此种义务也应当对合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负有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义务。特别是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同时,又为自己从事交易,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要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22]。

  2、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方式与通常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同。

  由于合伙协议具有组织规则的属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伙组织体的成员,从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后果来看,有关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指向合伙组织体或合伙经营。因此,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违约的合伙人的行为可能不仅会对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还可能对合伙组织体造成损害。其他合伙人和合伙组织体都有权请求违约的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违约的合伙人应进行损害赔偿,或者实际履行合伙义务,或依法承担强制退伙等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违约金规范较少适用。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常常要采取强制退伙的方式。所谓强制退伙,也被称为除名退伙,是指因某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或发生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而被强制性地剥夺合伙人资格。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强制退伙的原因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因为强制退伙将直接导致合伙人资格的丧失,因此,为了充分尊重被退伙人的利益,法律在程序上也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这种责任的特殊性,就是由合伙协议具有规范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体之间关系的团体属性所决定的。

  3、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特殊规则。

  如前所述,合伙协议具有组织法的属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伙这一社团的成员,因此,即便其中一个合伙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并不当然导致合伙协议的解除,在合伙人的数量超过两个人的情形下,也并不导致合伙的解散或终止,而只是导致合伙组织体依据强制退伙规则对该违约的合伙人进行除名。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在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该合伙人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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