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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夺”行为与抢夺“数额较大”的行为并列为抢夺罪的主要理由
来源:苏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量:213

抢夺犯罪一直是常见多发犯罪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较快发展和人、财、物的流动加 快,各类侵犯财产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又以抢夺犯罪和抢劫犯罪最为典型。自2002年开始,国家司法机关开展了打击“两抢”犯罪的专项整治活动,最高人民 法院也就“两抢”犯罪作了多个司法解释,使得认定“两抢”犯罪的法律逐渐明确和便于操作。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立法上没有将行为人的“多次抢夺行为与抢 夺“数额较大”行为并列作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使得那些实施多次抢夺但每次抢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人不受刑事制裁,进而影响到有效打击抢夺犯 罪,因此,有必要将“多次抢夺行为抢夺“数额较大”的行为并列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凡多次抢夺的,不管数额是否较大,也可以构成抢夺罪。主要理由如 下:


首先,从法理上说,刑法所规制和惩罚行为,是那些对社会的危害性达到较为严重程度的行为。 以侵犯财产犯罪来说,侵犯财产达到一定数额当然就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侵犯财产的数额并不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 危害性的唯一标准,这同样也是不争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抢夺三次,三次抢夺的总数额为800元,而另一行为人只是在僻静之处一次抢夺了1000 元,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后者。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只将后者认定为犯罪而不将前者认定为犯罪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和实质公平的。


其次,从与盗窃的比较来看,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抢夺犯罪与盗窃犯罪是最为相近的犯罪,在 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这两个犯罪就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内,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及量刑是完全一致的。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虽然将这两个犯罪分 别规定在两个条文内,但除了盗窃在犯罪起点上将“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之外,这两个罪在犯罪数额的掌握和量刑上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新《刑 法》实施八年多来的结果表明,将“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盗窃犯罪的起点,即并列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对打击盗窃犯罪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既然盗 窃犯罪与抢夺犯罪如此相近,盗窃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且实施的客观效果又很好,那么,也有必要将“多次抢夺”与抢夺“数额较大”并列为 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行为人实施的“多次抢夺”与抢夺“数额较大”并列为抢夺罪的起点,即抢夺罪的客观要件。其具体表述可参照盗窃的规定,表述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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