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操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注销,股东仍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来源:魏操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1
浏览量:1289

      本案是我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通过这则案例是想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大致是这样的,邹某是某电器公司职工,2015年3月,邹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15年12月4日,邹某的伤情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某电器厂支付了邹某的医疗费以及2015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孙某、刘某是某电器厂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注销。2016年6月30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9月9日,邹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6年9月10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邹某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接手本案后,我就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刘某是否应当负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我方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邹某是在某电器厂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某电器厂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邹某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某、刘某为某电器厂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邹某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却认为,对于原告邹某在某电器厂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16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某电器厂则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某电器厂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邹某在2015年3月23日于某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某电器厂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某电器厂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孙某、刘某提出的某电器厂解散清算时,邹某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辩解,法院认为,邹某于2015年3月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邹某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邹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某电器厂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某清楚知晓邹某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邹某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孙某,在明知邹某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同样的,刘某也是某电器厂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某对于实际存在的邹某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某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邹某工伤的事实,故对于邹某工伤待遇损失,刘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公司正常运营中,作为公司管理层,在涉及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不重视已受工伤的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例如在本案中,作为公司的股东孙某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邹某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邹某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邹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如果您也遇到了跟工伤有关的问题,请直接咨询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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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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