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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2015)滨功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林佳楠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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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2015)滨功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

点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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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林佳楠
  • 执业律所:
    天津益清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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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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