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静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 公诉机关 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决定
来源:韩伟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浏览量:1921

法律意见书

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 家属的委托,并取得嫌疑人同意,指派韩伟静律师作为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嫌疑人 。在详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后,律师认为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 轻伤二级的构成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嫌疑人 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证据不足。为此,律师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得到检察机关重视,希望给予采纳,并建议对嫌疑人 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 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是在本次事件中形成的,二者之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就诊病历记载:

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就诊:胸部X片 肋骨未见明显异常。

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就诊:胸CT 左侧部分肋骨骨折(但没有详细记录骨折肋骨位置)。

         建议进一步3DCT,但被害人没有选择当天做3DCT.

2015年9月10日第三次就诊:肋骨3DCT 左侧第9肋骨骨质不连续,左侧第10肋骨外缘骨皮质似不连续。

2015年9月23日第四次就诊:肋骨3D CT 左侧第9、10肋骨骨质不连续。

病历记载不难看出,被害人的轻伤部位变化的趋势是越来越重。这是违背正常的客观规律的。这里不能排除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自己恶意造成损害后果加重的情况存在。同样的检测设备,距离受伤时间越长反而越严重,这种损害后果加重的结果也没有证据证明与2015年8月25日的伤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 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第一,卷宗没有被害人指认嫌疑人的辩认笔录。

第二,被害人 的证词均没有指认 有打其轻伤部位。

在2015年8月25日的第一次证词中,在描述被打经过时,称:从我后面上来一个高个男子……接着过来五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我说坐不了,太疼了,我就靠在墙上,这时我看到对面一个男子对 说我让你咋写你就咋写……(结合其他证词与供述,可以认定让 写欠条的人是 ,这说明在被害人被打时,赵没有参与)。

在2015年10月14日证词中,回答问话?你左侧肋部伤怎么造成的 :范 和孟 用脚踢的……

在笔录中指认打他的人中也没有指认 。

第三,卷宗刘 多次证实不清楚赵有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却明确指出许和孟等人的殴打行为。参与此事的人一共八个,为什么刘 能清楚指认其他人参与殴打,唯独没有记清赵,这只能证明赵确实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第四,范 也证实赵没有殴打被害人。但刘 证实范和许有让他人打的喊话,卷宗也有证词证明范也有殴打被害的行为,如果依据此种理论,范也应当成为本案的嫌疑人,但作为喊话让打人的和也参与打人的范没有成为嫌疑人被羁押,反而将赵(既没喊话也有证词证明没有打被害)列为嫌疑人被羁押,举重以明轻, 更不应成为本案的嫌疑人。

第五,卷宗指认 参与打被害人的证词是程万里和许绍坤,律师认为许和程均为本案参与人,与本案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且二人在证实 找被害人一节与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被害人的证实完全不一样,律师认为其二人对于赵士龙打被害人一节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被害人明确指认许参与了殴打,刘 也证实这一点,刘 还证实是范 和许让打的,但许和程均否认,由此可见其二人证词内容有转移打人目标的嫌疑,不具有真实性。

许和程的两份笔录从时间看,并不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收集的,而是在案发后两个月形成的,即2015年10月,这不排除二人有共同预谋串供的嫌疑。

第六, 多次供述均对殴打被害人一节上明确肯定,没有参与,并强调自己当时与 在一起,被害人的第一份证词也证实了这一点。

第七,本案办案单位的派出所民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嫌疑人告诉律师,自己左腰部有被民警电棍电的印迹,目的是让 承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尽管赵被刑讯,但仍然坚持自己没有殴打的真正事实。本案赵虽在民警的刑讯下没有形成不实的供词,但不能否认办案民警的违法行为。请检察机关给予核实并履行监督职责。

综上,律师认为,本案对于被害人轻伤的真正原因及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证据充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指认 打人的证据因存在证据间的矛盾及不真实性,亦达不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故律师建议对 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辩诉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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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伟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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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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