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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来源:吕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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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是企业获得资金融通的一个途径,这主要是由“股权”定价的特殊机制决定的。用好股权融资,的确能够为企业获得适量的流动资金,但是,一旦驾驭不当,反而又会增加企业的债务负担。在实践中,当企业经营顺利、盈利丰厚时,投资人会承认曾经交付给企业的款项是“投资款”,主张享有企业的股权,要求获得持续的分红;但是,当企业盈利状况无法满足投资人的预期时,有些投资人则主张交付给企业的款项是“贷款”,进而要求企业尽快还款,避免自己的损失。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做好风险防范对能否有效融资至关重要。投资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随意改变投资意图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纠正,但融资方并不一定能够在类似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中稳操胜券,因而法律风险不言自明。当然,此类法律风险是可以有效预防的——法律风险防范需要通过借助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安排来实现。

一、典型案例

下面,以一则发生在辽宁省的案例为切入点,介绍一个司法裁判观点:法院在判断某一法律行为设立的是股权还是债权时,往往结合常识来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以一般人具备的常识来判断“投资入股”、抑或“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从这一裁判观点入手,试图进行股权融资的企业才能防止投资人在向企业注入资金以后反悔,改口称“投资款”为“贷款”。

案例要旨:成立股权收购行为需符合常理

雾凇公司(甲方,化名)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于杨帆、宋瑞、王丽三人(乙方,化名),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上述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当利润不确定或项目收购不能时,甲方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乙方的出资额人民币1亿元,并对乙方的出资额按照不低于月利率2%给付资金使用费

(二)《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合作期限届满时,本合作协议自行终止

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综合比较此协议条款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时又考察了乙方的行为,认为雾凇公司与杨帆、宋瑞、王丽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更接近于“民间借贷”。

 

此案例参考的裁判文书是:上诉人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洁、汤晨滨、李锋及原审被告代威、原审第三人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该案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804号。为了便于说明、分析问题,方便读者阅读,作者对案情进行了简化,案例中涉及的当事人均使用化名。如果读者欲深入了解本案案情,可以查询此案裁判文书原文。

二、对典型案例的法律分析

首先,需要特别注意法院对上述合同条款是如何解释的。此处援引的两则合同条款是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重要依据,可以对其进行独立分析,同时也可以相互引证,进行体系解释。《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虽然认为上述款项(指双方诉争标的)是“投资款”,也在合同文本中使用了“投资”的字样,但在该笔款项的使用上显然不符合常理。投资行为是存在风险的经济行为,当事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预期的现实的高额回报,但与此同时,投资人需承担投资失败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公司法上,股东向公司转让自己的财产权利,获得股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投资行为。从投资行为的通常意义上来说,投资人要有投资失败的心理预期,即公司可能微微盈利,也可能持续高额盈利,当然还可能被宣告破产。但是,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实际上排除了投资人的这种风险。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这是“保底条款”,即可以退一步假设该笔款项是投资款,而且是保本付息的投资款,是企业方向投资方做出的投资回报承诺。由于此类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此条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结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人们不禁会对此笔款项的“投资款”属性产生更多的合理怀疑。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理性人的常识来判断,投资回报是需要一定周期的。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合作期限似乎过短。结合其所投资项目一般的盈利周期来判断,此笔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投资款,而是贷款。这样,从合同条款的语义出发,法院先考察了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投资”的意向。可见,合同条款对于记录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时,务必要把相关条款设计清楚,特别是对于重大的股权转让交易,要对合同条款做到“字斟句酌”,要对全部相关合同文本进行梳理,避免合同漏洞为日后经营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其次,法院还就行为人的一系列有证据证明的行为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此笔款项更应定性为“民间借贷高息”的结论。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所谓的投资人乙方,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前期谈判,也没有证据表明乙方在股权转让后关注过甲方的生产经营状况,参与或者介入相关的企业管理过程,所以足见其对企业的经营运作并不关心。乙方的这些行为都与一个投资人的通常行为模式大相径庭。此外,乙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并没有要求对其在甲方所持的股权办理过户登记,而甲方也没有积极主动地催促乙方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股权需要一定的有形表现加以体现,包括持股证明(股权证书)、股票、有权机关的登记信息等等。投资人身份的最有力证明就是持有股权的法定凭证。乙方怠于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的行为,客观上也印证了其真实的主观意思,即无投资意向。

最后,从以上分析可见,法院遵循“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的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合同文本是首先要考虑的。当然,对合同文本的文义解释并不能拘泥于简单的词句,还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其他条款以及其他相关的合同文本。除了书面上的文字以外,还要考虑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所作所为。本案中,双方以“合作协议书”作为合同的标题,但是综合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因此,合同的标题并不能完全限定合同的目的、内容以及性质。如果甲方作为融资方能够将合同标题以及合同条款均明确限定为“投资入股协议”,那么乙方很难对合同性质提出异议。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一旦对诉争款项定性为“债权”,接受该笔款项的一方即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如果被定性为“股权”,接收方则无返还义务,此时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定性是利益攸关的问题。

三、法律风险防控提示

以上案例的分析提示计划进行股权融资的企业应注意如下法律风险防范要点。

第一,企业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时,务必以明确的文字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一旦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文义上和体系上给人以“借贷”的印象,企业的资金稳定性将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可能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合同条款的设计务必字斟句酌,避免投资款变为借款。合同条款一旦出现争议,通常是按照合同的用语加以解释,即语义解释。故在合同名称、关键条款的表述上,应当明确款项的性质。必要时,对于重大合同的条款需进行专业审查。

第二,股权转让行为要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行为模式的一般认知,股权转让后,企业需将收购方(投资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变更登记,以公示获得公信。股权收购既要有严谨的书面协议约束,也要有有效的可为公众知晓的外在表示,即公示行为。最权威的公示即为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记录。企业在引进投资后要积极履行相关变更、公示的程序,切记程序上的瑕疵也可能带来债务,在这一问题上,企业应当主动作为,督促股权收购方配合。

第三,对股权转让的前期谈判也要留有明确的书面证据,这是为了证明企业接受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判定一项活动是否为投资活动或股权转让时,可能会考察基础法律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通过对相关协议订立过程的回溯,法院可以以一般公众的视角判断出资金流转的真实意图。如果所谓的投资人在协议签订前后都没有参与商务谈判,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关注过目标企业的运营或者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事项,这在常理上很难让人相信其身份是投资人。实践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是谈判阶段的证据的保存,而这又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真实意图的重要证据,是防止投资方反悔的重要保障。

当然,对股权被收购方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是融资的途径之一,因此可能需要让渡一定的权益才能获得投资。但是,无论如何,正如前述案例各方纠纷所揭示的问题一样,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还需要从主观到客观的多个环节的确证,不能违背常识判断的规则。只有股权出让方做好风险防范,才能真正利用好“股权融资”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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