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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原则在网络主播协议中的司法应用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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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原则在网络主播协议中的司法应用

——钟某与杭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要旨


本案系一起网络主播与网络服务平台之间关于服务费争议的新类型纠纷,本案特殊性在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刷礼物”属于主播禁止性行为的情况下,需运用合同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和意图,对格式条款进行扩张性解释,并结合合同双方获利的合同目的,认定主播“刷礼物”系非善意的行为,据此认定主播的行为有违合同本意,应列为合同禁止性行为的范畴,最终对平台扣费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确认。


一、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

被告:杭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某某TV直播平台(以下简称某某平台)的运营商,原告钟某系某某平台的注册用户。2015年7月,原告在某某平台上签订《某某个人主播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平台方注册要求及规定,在某某平台申请注册成为游戏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游戏解说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支付、保密制度、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我方(即被告)有权制定平台运营制度及对你方(即主播)的管理规则,有权对你方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根据运营情况对相应规则作出调整或变更;我方有权对你方进行考察、评判,以确立(取消)对你方的奖励或处罚,具体考察项目及标准由我方另行制定,无需额外征得你方同意”;第四条约定,“以你方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你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虚拟礼物以金币(100金币=1人民币)计价,我方就你方收到的每笔虚拟礼物价值(金币)的一定比例(最新比例请关注官方公告)作为支付你方服务费用的基准,服务费用以金豆计价(100金豆=1人民币)……结算服务费于次月打款;你方所获得的服务费用应当缴纳的税金由你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行缴纳……”。


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在平台官方公告发布《某某平台内容规范条例》,对用户及主播的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进行公示,其中第九条规定“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礼物、某某币、金币以及金豆。禁止通过非法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虚假的用户账号等)获取包括但不限于礼物、某某币、金币、金豆、烟花、座驾及守护等和财富相关的虚拟所得。违禁处罚:直播间封停24h至永久,且某某直播平台有权扣除该用户所有收益,情节严重者转交司法机关……。”同时,被告在平台发布有关金币获取方式的公告,并声明将严格监督制裁刷礼物或以不正当行为获取金币的用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平台进行网络游戏主播服务,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根据结算金豆折算原告服务费分别为1,015.33元、1,005.25元、1,004.29元、2,526.55元、2,166.75元,款项已经结清。原告儿子刘久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6月1日在淘宝店家“某某工作室”支付合计10,000元金额,用于购买被告某某TV烟花、金币、某某币、人气票等虚拟物品。2016年6月1日,原告直播过程中获取礼物数量大幅增长。2016年7月,根据原告6月结算金豆折算服务费为10,511.81元,但被告以原告违规“刷金币”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礼物结算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致讼。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底发现,被告还未结算其2016年6月的礼物费用,与被告下属的QQ客服联系,对方仅回复为“系统检测恶意刷金币,不予以结算”,但原告细问原因及要求出具证据时,被告客服对不给予礼物费用结算并无说法,该做法也没有任何用户协议或者公告依据,且未出具有关“恶意刷金币”的任何证据。在与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拒绝给予回复,也未向原告结算礼物费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确实从淘宝店家购买金币“刷礼物”,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刷礼物”系违规,原告获得虚拟用户赠送的礼物都是从被告平台上获取的,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扣除原告的礼物结算费,对于扣发费用也未通知原告。


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的礼物费用10,51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均是网络服务合同,其中一份为原告作为普通用户和被告签署的合同,另一份为原告申请作为被告某某主播与被告签署的某某个人直播协议。在某某个人主播协议中约定了相关虚拟礼物分成的规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平台进行充值消费,现原告主张的可能是其他客户赠送给原告的虚拟礼物,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第二,原、被告签署的《某某个人直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协议制定了某某平台规范条例第9条,对非法刷取虚拟礼物的禁止性进行明确规定,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规则。被告也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充分的声明。第三,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刷金的违规行为,所以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6月产生的礼物费用。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系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原告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双方订立《某某个人主播协议》,对于由原告使用平台服务对外发布网络游戏直播视频和费用结算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涉案纠纷应定性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刷礼物”的行为是否有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二、被告扣发原告服务费有无合法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鉴于此,本案中被告在平台公布的规范条例也应作为合同一部分,对原告在内的用户产生拘束力。不管用户协议、主播协议或者平台规范条例,均对用户的禁止性行为做出了约定,相关条款系由平台自行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在用户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已作出要求认真阅读条款的提示,应视为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方面,被告在主播协议中约定了用户“异常情形”、在规范条例中约定禁止性条款,并且将“非法手段”延伸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虚假的用户账号等”,体现出被告对于用户违规行为的认定系遵循扩张解释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本意理解,相关条款规制的范围除了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正当交易秩序的行为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未对网络服务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网络直播主体在缔约自由的基础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如合同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法。原告“刷礼物”为自身提高结算金豆收入,原告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合同履行中未如实反映真相,应视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从合同目的和交易秩序而言,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获利,即通过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真实的人气,给平台带来客户资金和声誉上的获益,在此基础上平台向原告结算收益分成,该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双方的互信互利。


根据涉案主播协议第四条约定,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用户可进行赠送礼物的消费,此处的“礼物”从合同本意理解,应为平台用户自愿向主播作出赠送礼物的加值消费,而本案中原告自行从网络上购买了送礼物的服务,本质上而言系原告自行购买礼物赠送给自己,表面上提升直播人气,但仅具有瞬时性,未真正给被告带来客源和声誉上的收益,该行为不符合网络直播的正常交易秩序,被告如为此支付服务费反而可能导致损失,有悖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自行“刷礼物”的行为应认定违反了合同本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主播协议中载明有权设定奖励或者处罚,相关条款的内容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


至于格式条款是否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系针对用户产生违约情形时对其经济利益设定限制,即被告的处罚权利与原告的守约守信义务相对应,并未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直播获取的礼物均系“刷服务”所得,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此拒绝支付服务费具有法理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处罚措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官网公告的方式对于违反禁止性条款的处罚措施进行常态化公示,相关条款的设置符合交易惯例,文字描述清晰,可视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在原告后续与被告客服沟通协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扣发服务费的理由系因原告有违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刷礼物”确实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扣发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月份礼物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一)网络直播服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用户在平台上注册成为主播,需与平台签订用户协议、主播协议,依据协议,用户在直播过程中还应遵守平台制定的监管条例。相关条款系由平台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平台与主播、用户之间围绕格式条款的理解争议很大。


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四种认识:一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网络直播经营模式中,平台具备网络直播服务资质、技术条件和后台管理人员,普通用户可在平台上注册成为主播,使用平台的技术条件和用户资源通过进行直播,与平台结算服务费,双方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二为演出合同关系。主播在直过程的表演也属于演出的一种,平台提供物质条件并支付演出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演出合同关系。三为劳务雇佣关系。主播系由平台雇佣从事直播服务,平台根据主播的劳务付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四为综合性非典型合同关系。双方协议履行中涵盖了网络服务、合作、演出、知识产权等综合法律关系,属于综合性的非典型合同。


本案中,平台系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主播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者,双方订立主播协议,对于由主播使用平台发布网络游戏直播视频和费用结算达成合意,平台为主播提供网络服务,主播通过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双方就直播过程中获得收益以“服务费”的名义进行盈利分摊,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网络直播系互联网发展形成的新类型合同关系,不同于演出合同和雇佣合同,主播作为自由人可任意选择直播地点、自行确定直播内容、时间等,与演出合同稳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不同,也不具有雇佣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和管理关系。故笔者认为,涉案纠纷应定性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义务认定上的具体适用


自然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遵从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即只要相关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就可以自行约定或者为一定行为。但《合同法》第六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强调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应注意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如果案件属于诚实信用原则涵盖的范围,而且没有具体法律规范调整或者是运用类推适用、扩张解释都不能够找到具体法律规范来断案,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就应该具体化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案件事实形成新的规范来解决案件纠纷。其次,在社会发生高速发展的当下不断催生出新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滞后于生活或者法律对新的社会关系还未没有作出规定,在此背景下产生纠纷,“法官造法”应用而生,法官应当适用具有开放性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具体化与案件事实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确实没有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或者是运用具体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及“隐形违法”出现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发展和补充现行法律,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功效。所谓的“隐形违法”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实质上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社会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极大的失衡;二是有法律规范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如果再适用该原则将导致其结果不公平或者与社会主流观点不相符合[①]。


回溯到本案,涉案法律关系新颖,尚未能归类至具体的有名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项下,对合同权利义务分配应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和原则性规定来认定。在法律对于网络直播尚未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网络直播主体在缔约自由的基础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对于网络直播中的引发争议的“刷礼物”行为,即使法律无明文禁止,合同中也未明确禁止,但该行为本质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合同本意,应视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


(三)网络直播平台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和合同解释


1.关于用户出现“异常情形”等禁止性行为的条款解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合同用语发生争议时,文义解释往往是优先考虑的一种解释方法,但在有些情况下,单独使用文义解释规则和方法,很可能会出现机械司法或执法。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法律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既要合乎法律、正义,又要达到合同目的,这是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核心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缺乏规定或者条款约定不明确,应适用诚信解释,即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人所应当作出的理智的选择进行解释,也就是法官站在守信第三人的角度来填补合同的漏洞。即合同解释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最终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异常情形”、在监管条例中约定禁止性条款,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文义和体系解释而言,平台在主播协议中约定了用户“异常情形”、在规范条例中约定禁止性条款,并且将“非法手段”延伸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虚假的用户账号等”,体现出平台对于用户违规行为的认定系遵循扩张解释原则,不仅局限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合同目的、诚信原则解释而言,根据合同本意理解,当事人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获利,相关条款规制的范围除了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正当交易秩序的行为。根据涉案主播协议第四条约定,主播为平台用户提供游戏解说直播服务,用户可进行赠送礼物的消费,此处的“礼物”从合同本意理解,应为平台用户自愿向主播作出赠送礼物的加值消费,而本案中原告自行从网络上购买了送礼物的服务,本质上而言系原告自行购买礼物赠送给自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真正给被告带来客源和声誉上的收益,有悖合同目的。因此,原告的“刷礼物”行为应定性为合同所禁止的违背合同本意的行为


2.平台有权扣除服务费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审判实务中,认定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如果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免除、限制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且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应当有效。第二,应审慎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维护当事人意志和缔约目的的实现。第三,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公平与合理性认定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②]。对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事实情况从整体上进行客观解释,对于个案中的具体条款,除了要分析合同的性质,进一步理解合同利害关系人当下和未来的“主要权责”外,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格式条款制定人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承担了必要的合同责任,以此考量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目的是合理的还是无理的。


本案中,双方争议点在于是否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首先,从公平原则而言,《合同法》允许经营者设定格式条款的目的系为了公平地分担商业风险、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涉案格式条款系针对用户产生违约情形时对其经济利益设定限制,即被告的处罚权利与原告的守约守信义务相对应,并未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对处罚措施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官网公告的方式对于违反禁止性条款的处罚措施进行常态化公示,相关条款的设置符合交易惯例,文字描述清晰,可视为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另原告后续与被告客服沟通协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解释了扣发服务费的理由系原告有违规行为,因此被告的扣费行为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且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应运用合同解释原则,基于诚信原则或者公平原则认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和意图,在未侵犯到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属于有效的格式条款,从司法层面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以维护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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