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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张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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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18

发布日期:2009-11-16

实施日期:2001-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历史修订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5-15]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正文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 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定罪处罚:

(一) 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 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 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 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 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 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 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 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 盗窃抢夺榴弹的;

(四)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 非法持有、私藏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 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 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 非法持有、私藏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 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 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 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 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 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 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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