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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常见问题与解答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2462


原创 2017-03-17 执检陈 刑事执行


 

1.对被拘留后逮捕前的犯罪嫌疑人,可否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均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地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没有设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由巡回检察人员或者派驻专职检察人员进行权利告知。


3.如何扩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来源?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所有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是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案件来源就在看守所内,就是这些被羁押人员。


从各地实践来看,一般采取以下有效方法:一是全面告知权利。向每一名新入所人员告知捕后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注意使用生动的案例让入所人员了解该项权利如何行使,以及行使该权利后可能产生的正面效果,鼓励在押人员主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二是加大对外宣传力度。依托对外检务公开、检察开放日以及检察官接待等活动,积极介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情况,并展示办案实效。有的检察机关专门针对律师事务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宣传,有的检察机关创新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微信申请平台。三是用足用活依职权主动审查机制。采用“普遍撒网,重点打渔”的方式,安排专人定期对所有在押人员进行梳理筛查,甄别逮捕后可能不适宜或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重点关注小额侵财以及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轻伤类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社会危害性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意愿强烈,法院轻缓判决率高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刑期的案件,经初步评估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在押人员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4.对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满一个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否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答:《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初查后一般不予立案的十一种情形,其中包括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满一个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两点:一是维护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和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宜朝令夕改;二是考虑到批准逮捕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以内,案件事实和证据一般不会发生重大变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案可能性较小,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性较大,审查意义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这该条规定的表述是“一般”,而不是“应当”,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起始时间作任何限制。检察机关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受一个月的时间限制。既要有原则性,也要有灵活性。

 

5.对外地籍犯罪人员,可否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答:外地籍犯罪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往往面临羁押必要性审查难的问题,同时,在我国东部地区的大中城市,外地籍犯罪人员所占比例较高又是客观现实。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践中,对本地籍、非本地籍捕后人员两类人群采取“无差别对待,适当化考量”的做法,非本地籍捕后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数占七成以上,有效维护了非本地籍捕后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2016年第28期,专门转发了《上海奉贤区院对非本地籍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若干做法》,各地可以参考借鉴。浙江慈溪、山东东营等地也探索了对外地籍在押人员一视同仁的做法。从各地实践来看,并未出现非本地户籍人员比本地户籍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后更容易脱逃、毁证、重新犯罪等情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公平、公正,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问题,而忽视对外地籍犯罪人员的人权保护。从表面上来看,外地籍犯罪人员脱保可能性比本地户籍人员要大,但是事实上并不存在这种差异。一个人是否脱保,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脱保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可能付出的代价有关,而这些因素,正是我们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考察的内容。特别是,在东部沿海地区,非本地籍犯罪人员所占比例较大,更要克服因户籍偏见产生的先入为主思维定势,加大对外地籍犯罪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力度。

 

6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审只有三个工作日时间,工作量较大怎么办?

答:羁押必要性审查初审,只是一个初步审查程序,相当于初步过滤的“筛子”,把明显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案件过滤掉。立案之后,再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结果既可能有继续羁押必要,也可能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不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初审,与审查工作等同起来,或者与反贪侦查的初查工作等同起来,在初审环节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出现“不变不立”的情形


7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均应当征求办案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意见?

答:《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列举出的九种审查工作方式,其中包括“可以征求办案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意见”。该条的表述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意味着既可以采取一种方式,也可以采取几种方式,这里不是硬性规定。按照检察机关各部门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独立作出决定,并不需要也不应当受其他部门意见的左右。当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属于“案中案”,具有一定特殊性,通过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了解到一些原案的情况,以及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对于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倾向性意见,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最终处理。


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书面征求办案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意见,也可以电话征求相关部门承办人意见,也可以不事先征求意见、直接提出建议。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

 

8.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办案机关不予采纳怎么办?

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属性是建议权,没有强制对方采纳的刚性效力。但是,不管是采纳还是不采纳,办案机关均应当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否则即属于违法情形,应当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对于办案机关不予采纳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再次提出建议,或者在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后,向下一个办案机关提出建议。


9.如何做好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

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与其他部门做好协作配合很重要。对内要做好与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要做好与法院刑事审判、公安侦查部门的沟通联系,推动建立案件通报、案情共享、外部协调和后续监管配套机制,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环节都能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转。另外,也应注意加强与街道社区、公安机关联系配合,可以通过建立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等,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后续监管情况的跟踪和定期回访,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向纵深发展。


10.是否所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均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答: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2017年,新的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各地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录入系统规范办理。需要指出的是,依申请的案件受理后,不论初审结果是否立案,均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职权进行初审的案件,决定立案的,均应当录入系统,决定不予立案的,可以不录入系统。

 

11.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脱保不到案、重新犯罪等风险?

答: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向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办案机关认可执检部门建议的,作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律规定来看,执检部门是建议主体,办案部门是决定主体,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


一些地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时,经常会产生脱保的顾虑,阻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从实践情况来看,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出现脱保不到案、重新犯罪等问题。退一步讲,即便由于执行机关监管不到位,偶尔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不到案、重新犯罪等情形,也是正常的概率事件。任何事物都没有绝对性,每年全国几万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不可能一个都不出现问题。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情形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等措施,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抓回来重新羁押

 

12.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

答: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社会稳定之间不存在矛盾关系,之所以产生这种顾虑,是长期的以羁押为主的理念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前,检察机关依法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评估,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对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予以监管,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在押人员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取得了双赢,看守所免于羁押爆满之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和家人团聚、免受羁押之苦,社会秩序更加的和谐稳定。


13.如何看待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系?

答: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都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权力,都是应当履行好的法定职责逮捕主要考量的是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考量的是逮捕持续、长期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之后,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身体的变化,随时可能出现不必要继续羁押情形,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能因为逮捕而否定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否定逮捕,二者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


14.如何处理好日常检察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系?

答: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执行检察的核心业务工作之一。日常检察是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其他一切工作的基础。做好日常检察工作,与开展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不冲突,比如,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是日常检察工作的一部分,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也是日常检察工作的一部分;日常检察要观察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这也是可能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因素。因此,日常检察工作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不互相排斥,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5.为什么要提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量化目标?

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推动中国的刑事诉讼非羁押化,减少不必要或不正当羁押,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项新生事物,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没有一定的办案数量作为基础,该项职能的发展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最终成为虚置的条文。自2016年起,高检院决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统一归口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了切实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经科学调研和综合考虑,提出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量化目标,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室规范化等级评定相挂钩。量化目标的提出,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希望各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充分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力度。


16.如何考核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答: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析统计,主要有六项数据指标:一是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案件数(简称立案数),二是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数(简称建议数),三是提出建议数占立案审查数的比例,四是建议被采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数(简称采纳数),五是采纳数占提出建议数的比例,六是采纳数占执行逮捕数的比例(注意是占执行逮捕数的比例,不是占批准逮捕数的比例)。


我们考核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重点是其中的两项硬性指标一是建议被采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数(简称采纳数,也就是“成功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二是采纳数占执行逮捕数的比例。我们认为,这两项核心数据既反映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工作量,更反映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实际成效,也难以弄虚作假,具有一定的科学合理性

 

17.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会不会造成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的廉政风险?

答: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廉政风险。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在履行这项权力职责时,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有可能面临这样或者那样的诱惑。在诱惑面前丧失道德和理智的人员,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对此,大家必须有着清醒的认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应当发扬“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张飚精神,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依法、规范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同时,也要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务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只要依法、规范办案,确保案件的公开、公正,就不会有额外的廉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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