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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判无效为何不双方返还?
来源:宋建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浏览量:929

合同被判无效为何不双方返还?

作者: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宋建海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2日,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本村村后河南岸的沙场50亩发包给王某,由王某经营沙石开采,承包时间为四年(以村委会办齐各种审批手续之日起),承包费为19万元。村委会负责该沙场的所有审批手续,所有费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村委负担,同时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王某可以进场开工,村委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月内将各种审批手续办齐,王某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村委缴纳承包费19万元。王某于2001年2月19日、2001年3月1日分两次支付承包费13万元,之后未再支付。2015年5月15日,王某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村委会返还王某承包费13万元并支付利息11.83万元;3、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争议焦点】:

1、合同履行情况:王某称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费为19万元,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缴纳了13万元,还有6万元未缴纳是因为还有20亩土地未交付,当时村民还未腾出,当时口头约定在村民腾出土地交付给王某后,再支付剩余承包费,但之后村委会一直未向王某交付剩余的20亩土地。村委会仅仅交付30亩土地,沙场手续一直未办理村委会称已经全部交付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是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因为王某应当先履行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村委会支付总承包费19万元的义务没有完成,所以村委会也没有义务为王某办理相关的采矿手续。

2、沙场开采情况:王某称没有开采合同约定的沙场,但在2001年由其他人在该地开采,王某当时到土矿部门举报,后来又找到当时的村主任反映该问题,村主任当时答复王某,因为村委会与开采之人也有一份合同,所以村委会没法处理。村委会对王某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且王某对上述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是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王某可以进场开工。王某对沙场进行了开采,形成了长200米宽近100米深4米的矿坑,并提供相片8张予以证明。

3、诉讼时效问题:村委会称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村委会负有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权证的义务,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办理,自此开始王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侵害,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应当从这一天开始,至今已经14年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而且王某当庭认可从未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所以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称本案合同的起止时间以村委会办齐各种审批手续之日起,合同尚未开始,村委会尚未办理各种手续,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外,起诉的时候王某是按照有效合同来起诉,直到现在村委会仍未提供相关沙场的开采手续,王某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则村委会应当返还收取王某的承包费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3万元。王某认为合同无效不适应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王某可以随时提出确认无效。

【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矿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涉案土地虽位于村委会的范围内,但对沙石的开采村委会没有决定权,故双方于2001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村委会应将收取的承包费13万元返还给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对王某要求村委会支付利息11.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王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村委会也没有主张合同无效。2、即便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涉案承包合同也不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并没有违反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在内的任何法律规定。4、涉案承包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只判决村委会返还承包费13万元,而不判决王某返还卖砂石所得巨大款项、不判决王某恢复土地原样、恢复土地复垦、复耕,对村委会是严重不公平、不公正的。

王某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也有错误之处,比如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王某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11万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但认可一审判决。1、村委会主张其有权决定沙石黏土的开采,指的是村民的自建房屋等少量开采,本案开采面积巨大村委会没有权利决定开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2、村委会在一审中没有主张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当提出诉讼请求。3、王某自签订合同之后自始至终没有开采过沙场,当时村委会另外包给其他人开采,王某到当地的土管部门进行过举报。在一审中也提出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后因区划调整问题,相关的举报材料都找不到了,因此证据没有调取到。综上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村委会提交由全体村民签字确认的关于沙场的证明,并且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将承保范围内的沙石开采完毕,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是村委会将村北沙场总面积50亩发包给王某经营沙石开采,承包时间为四年,但实际上诉争所谓沙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村委会发包给王某的合同标的应为50亩土地。该50亩土地的性质村委会主张包括河滩与林地,王某主张承包地里有河滩、河堤、林地、农田,具体以村委会的主张为准。村委会在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就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书》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早在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书》时已经交付给王某、合同早已实际履行、王某已经将涉案土地的沙开采完毕。王某对此否认,主张涉案土地没有交付、是案外人在涉案土地开采挖沙。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王某可以进场开工”,王某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未全额缴纳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村委会仅交付30亩土地,二审中也承认在涉案土地上小范围种过地,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双方都认可涉案土地在2001年签订《合同书》时是正常土地未开采过、现涉案土地的沙已被开采挖走,既然涉案土地在王某的控制范围内,应认定是王某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开采挖沙。虽然王某主张涉案土地里的沙是被案外人挖走,一审中主张其举报过有案外人偷沙并申请一审法院去相关部门调取举报材料,但后称据了解相关档案材料丢失无法调取,故王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某请求村委会返还其承包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正确,但对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上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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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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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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