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翔律师亲办案例
如何推翻错误的司法鉴定结论
来源:孙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0
浏览量:614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专业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比如伤残等级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笔迹鉴定、财物价格鉴定等等。司法鉴定结论成为法院审理某些案件的重要证据,决定着当事人一场官司的胜败。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为什么不服,无非是司法鉴定有违法之处而结论对自己不利。那么怎么来看待这种不利因素呢?一是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感觉不公正;二是鉴定标准混乱,当事人不能信服结论正确性;三是鉴定程序不透明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性受怀疑;四是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专业性正确性难以让普通人理解;五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违法执业现象多发。以上五种情况,是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原因,也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的客观现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一份完全没有法律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笔者在二十多年的律师执业中,总结了一些审查司法鉴定意见及应对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方法。
    一、从四个方面入手审查鉴定结论。
    (一)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有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检材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质证,那么委托程序就违法了。如果是单方面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则可以就此委托程序提出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要执行回避等。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很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从受理委托到鉴定结论出具等各环节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涉案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步骤对照相关规定,以找出其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
    (三)审查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
    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巨大差别。这就是目前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但普通的当事人并不知道这些,他们往往只能无奈地接受结论,因为鉴定结论是专家做出的,而自己并不懂鉴定应该依据什么标准,更不知道有很多标准可供选择。那么到底在某个专业问题上应该适用什么标准呢?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同样的鉴定标准也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专家也存在理解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具体的鉴定结论,吃透案情,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四)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通常过分地夸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忽视鉴定结论的“意见”属性,把本应需要严格审查的“意见”当作“结论”而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被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指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即鉴定结论实际上仅仅是鉴定人提供的一项鉴定意见而已,仅仅代表了一家之言,既可能正确,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那些顺利通过诉讼程序限制而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是鉴定意见的使用结果。所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很关键。如果发现了问题就要充分的揭露从而暴露其证据能力不足。另外,就某些复杂问题要坚持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认可鉴定结论。我在办理涉及鉴定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司法鉴定结论书同法院判决书有相同的特点,那就是结论下的快,缺乏分析论证。针对专业问题,如果缺乏论证,那么结论显然不能服人。所以涉案当事人不能放过这样的关键环节,应该穷追猛打依法维权

二、“细嚼”司法解释,找出鉴定所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对司法鉴定做了一些规定,其中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对这四个法条进行“细嚼”,才能找出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也才能说服法官不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这一条重点是审查第(三)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笔者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全面;第二、是否符合逻辑推理规则;第三,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法条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第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证据(证明违背证据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驳。只有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这一法条,应重点注意第(二)项“委托鉴定的材料”、第(三)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第(四)项“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对“委托鉴定的材料”应从提交的程序及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对“三性”提出异议,一定要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官对你只有主张而无证据予以支持的说法是不会采信的。
    在诉讼中,如果只是“空口提出反对”,却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你的意见是不会被法官所采信。对“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应重点审查其“依据”,从法律逻辑上说,这就是审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实、是“全称量词”还是“特称量词”。“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应审查其逻辑推理是否正确,主、谓项使用的是“全称”还是“特称”,审查其是否违背逻辑推理规则。

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定要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只有鉴定人出现在法庭上,你才可以对他的回答或不回答“穷追不舍”的追问下去,使鉴定人无藏身之处。只有通过在法庭上的不断追问,才能使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在法官面前。还有,应向法官以书面形式表明,对司法鉴定人的书面回答坚持不予接受。

三、对错误的鉴定结论坚持说“不”。
    (一)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鉴定结论错误,则一定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要取得法官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支持,不能单纯的只是提出申请,而要围绕重新鉴定申请准备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尽量搜集证据,要尽其所能。比如对鉴定结论提出充分有据合法合理的异议,包括针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等等。
     (二)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反映,以达到撤销违法司法鉴定结论的目的。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则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从而使得原鉴定结论作废或者司法鉴定结构主动撤销违法的鉴定结论。
    当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作为商业主体很多都存在委托受理把关不严,鉴定结论草率,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暗箱操作受贿腐败的问题。所以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方式也是可以考虑选择的。
    (三)主动搜集其他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使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正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会有一份“声明”,其内容往往包括什么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类的话语。言外之意,鉴定意见是基于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等基础之上。如果能够搜集到有关否定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证据,则鉴定意见自然就失去基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另外,针对那些缺乏分析论证只有粗糙含糊性结论的鉴定意见书,也可以自行委托更加权威的鉴定机构来做出精益求精、论述细致严密的鉴定意见来向法庭提交。尽管这种鉴定意见可能法官不予理睬,但对法官绝对会起到一定的影响。因为都是意见,法官更喜欢意见的分析推理而不只是口号性的结论。
    以上是本人在办理涉及司法鉴定案件中积累的一些经验,与大家分享,希望对迷茫的当事人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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