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锋律师亲办案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代理词范本
来源:毛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7
浏览量:4629

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胡××、胡××等7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胡××等7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了解了案情,调取了相关证据,通过今天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司与涉案的征地补偿款毫无关联,被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8.3万元征地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1.本案属村民自治问题,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服××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结果,应当对××村征地补偿款分配制度提出异议,而不是直接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利益分配方案问题,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每一位村民都适用相同的分配办法:即以补偿款到账时的实有人口数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到去世的前一天。胡××、王××在分配涉案的两次补偿款时已去世,根据方案对其去世后到账的征地补偿款不应再给其分配。被上诉人若不服上述事实,可以对××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质疑,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违反分配方案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

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村征地补偿款早已按照该村原有的方案全部分配完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村对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沿用1991年12月26日村民会议确定的村内收入分配方案:即以款项到账时的村民人数进行分配。上述分配办法从1991年12月26日一直在该村执行至今,每一位村民均按上述办法享受村内收益。××村村委会按照征地款到账时的实有人数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有理有据,依法应受保护。王××、胡××夫妻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1月去世,2009年2月该村给每月村民分配2万元征地补偿款,因王××已去世,故未予分配;2010年4月该村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万元,由于王××已去世而未给其分配,胡××在同年1月去世,按照分配方案本不应该给胡××分配,但当时仍然向其分配了9000元。由于胡××、王××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已经去世,××村委会按照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给予其分配,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8.3万元于法无据。

3.××村征地补偿款未曾经过××公司账户,××公司亦未承继分文征地补偿款,不应当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2006年9月,××村土地被国家征收,其后征地补偿款被分多次向该村村委会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支付,且每次补偿款到账后村委会便全部向村民分配完毕。在此过程中,××村的征地补偿款均没有经过××公司账户,××公司未曾占用一分一文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尽管2011年11月2日未央区政府撤消了××村村委会,但截止此时该村征地补偿款早已分配完毕,××村没有继承该村任何征地补偿款。××公司之所以会卷入此案,皆因原有判决生效后××村委会已被撤销,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一审法院决定再审,才毫无缘由的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公司。然而××村委会和××公司二者完全是不同性质的两个主体,前者是村民自治组织,后者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二者并不能简单的套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变更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8.3万元征地款及利息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村村委会按照分配方案未给已去世的王××和胡××分配征地款于法有据,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

1.××村委会按照征地款到账时现有人口进行分配符合1991年村民会议精神和法律规定。

集体所有的征地款依法并不属于某一村民个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九、十条规定,农村自留地、宅基地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征地款亦属于村集体财产,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村委会管理和确定分配征地款方案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村委会按照村内1991年一直延续而来的村内收入分配方案即按照款项到账时的村内现有人口数进行分配的办法而未给予王××、胡××分配的做法是于法有据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

2.××村在2009年2月和2010年4月分配涉案的两次征地款的方案均经过了未央宫街道办的审批。

关于两次分配方案审批的事实,××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经过街道办盖章的审批报告予以了证明(详见[2012]未民一重字第00007号卷第108、127页)。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按照款项到账时的现有人口数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其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一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规定的是村民参与征地款分配的资格问题,而不是“怎么分”的问题,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定案应予纠正。

1.从法律位阶上看,陕高院会议纪要》不能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对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授予村委会管理和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权力,陕高院会议纪要》做出的决定不能对抗上述法律的规定。

2.陕高院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只确定了村民参与征地款分配的资格问题,并未规定征地款“如何分”的问题。《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内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就本案而言,该条所说“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其实际含义是指村民参与分配的资格问题,并未规定征地款“怎么分”的问题。而征地款“怎么分”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有权自行决定。本案中,××村2006年征地方案确定后并未排除被上诉人父母王××和胡××参与分配征地款的资格,在其二人生前的每次征地款分配中均按村内方案给予了分配。而涉案的2009年2月和2010年4月两次征地款到账时因二人相继去世,故根据村内分配办法未给其分配。××村上述分配征地款的方法符合1991年村民会议精神及多年来村内形成的惯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陕高院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跟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本案的社会效果应予慎重考虑。

××村2009年2月和2010年4月两次分配征地款均按该村分配办法分配完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贵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势必会造成该村内无数的跟被上诉人同样情况的村民效仿,纷纷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征地款,在该种情况下如果遵照本案判决(支持诉请)的精神,那么××公司需要向众多的如本案情况的村民支付征地款,这种在利益面前置集体契约而不顾的行为,势必会激发一系列社会矛盾,这样的后果是没有人可以承担得起的,还望合议庭全面考虑。

综上,截止2011年××村村委会被撤销前该村的所有征地款均按村内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公司未拿过一分一文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8.3万元征地补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代理人: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条

一、《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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