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10余年的临床经验及教学实践,处理医疗纠纷无数,很容易发现病历伪造、篡改之处。但医疗诉讼中,几否不将病历的真实性作为主要的诉讼手段。因为,若将病历的真实性作为主要的诉讼手段,就面临作败诉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从法律确定了患者有复印病历的权利,但没有确定复印病历的内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详细规定复印病历的内容,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二、医疗损害的过错推定问题: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2条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假设,一患者被杀伤股动脉,未经包扎就送往医院,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诉讼过程中,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资料。若经尸体解剖证实,患者在入院前已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虽然医院违反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其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假设,尸体解剖证明患者入院时还有生命迹象,此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患者的损害是多因一果,医院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参照受伤后就诊的时间确定责任比例。
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病历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患方。司法实践中,即便患者找出医院伪造、篡改之处,但法官非医学专业,所以其只认鉴定结果,常以鉴代审。若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患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贸然撤回鉴定申请,必然败诉。
所以,诉讼过程中,若没有足够的证据,建议不要轻易将病历的真实性问题作为主要诉讼手段。一医疗纠纷律师,应当具有从篡改、伪造的病历中找出医院违反医疗原则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