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锋律师亲办案例
质证意见
来源:成华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0
浏览量:18634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施工面积确认书

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该施工面积确认书并非出自专业的鉴定机构,也并非专业人员计算,所得出的数据不能令人信服。不应得到认可。第二,原告所施工程中的采光井等项目不能算面积,应当从总面积中减除。第三,这份施工面积确认书并非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双方公司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第四,该施工面积确认书并不能体现原告具体的施工及竣工日期,无法体现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原告施工费用决算单

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该决算单系原告自己随意做出,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决算,其中的面积还需进一步确认,没有任何证明力。第二,该决算单中的相关数据没有合法的依据,有的甚至是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例如: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每平米260元进行决算,原告的决算单中却以265元的单价进行决算。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原告所承建的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工程价款的95%对其进行支付,否则被告应以工程价款的80%对其进行支付,决算单中却不管该号楼是否由原告施工至竣工,原告均按95%自己对自己进行决算。如此所得出的数据岂有真实性而言,所以,原告所提供的的施工费用决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五:损失费用计算表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此损失费用单系原告自己随意写出,不具有任何效力及证明力。第二,此损失费用单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的佐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8月并未停工,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停工损失费用”一说。第四,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的租赁及使用均应由原告负责,且原告的施工设备均有原告的人员负责看守,故原告所谓的“材料损失”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租赁设备合同、结算清单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租赁合同没有订立时间,与其后的结算清单无法形成链条,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系用于了被告的工地。第二,结算清单无法显示该设备是否用于了被告的工地,而且2012年1月10日后原告已经从被告的工地撤出,根本不存在被告使用这些设备。第三,是否与本案有关。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的租赁及使用均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如何处理租赁设备由原告自行决定,与被告无关。

证据七:停工(检查)通知书

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该通知书系复印件,其中的执法机关证号没有,真实性存在瑕疵。第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8月并未停工。第三,即便有该通知书,也并不能表明被告的工地就此停过工,因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确已停工的单位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被告工地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未见到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做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此通知书上显示的送达部门是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陕西金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通过何种途径获取的该通知书值得商榷,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获取该通知书的途径合法,则应判定原告获取该通知书的程序违法,该通知书则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第五,该通知书是否与本案有关。即便该通知书存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没有被告正式通知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工,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八:发放工资名单

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质证意见:第一,该工资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其中有作废的、有未加盖公章的,有的表上单位、会计、制表日期均未填写。第二,没有任何领受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第三,该发放工资名单无法显示其中的工人在哪个工地施工,更不能证明这些工人是否在被告的工地施工。第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以上停工通知书中的通知日期是2011年5月6日,而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名单则主张从2011年2月便开始停工。如此看来,原告停工系自身所为,与外界及他人无任何相干。第五,与本案是否有关。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8月并未停工,既然原告没有停工,也就表明原告不存在“窝工”一说。那么原告所提交的该发放工资名单也就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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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成华锋律师

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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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成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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