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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丨非法证据排除只排除控方证据么?
来源:陈东豪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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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只排除控方证据么?

文:陈东豪   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很多律师认为,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获取证据,更重要的查明真相,这理解在笔者看来虽然可以代表一定的立法本意,但是它是片面的,是不符合刑法发展方向的。

而现有刑诉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排出的是控方证据,片面地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他们认为,这一条排除的是控方证据,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的证据,只要能证实其真实性,哪怕不合法,也是不需要排除的,或者说哪怕是违反了相关法律,也只需单独就违反行为重新评价即可,而不需对以该形式取得的证据加以排除。

在笔者看来,这些认识是将证据的作用片面理解后得出的结论。这些认识基于的法律逻辑只有一个,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无论何种形式取得,只要证据本身真实性得到了证明,就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被排除。之所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其目的在于让国家公权力受到限制,减少刑讯逼供等公权力泛滥。这些认识,都将刑事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无限扩大,并且无限推崇。但是笔者认为,只要收集证据行为违反了法律,并达到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排除标准,就应当排除,无论是控方为指控犯罪而提供的证据,还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自证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并未规定取得证据主体,片面理解为控方是毫无道理的。由于第一句话的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结合第五十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使许多人想当然的认为该条规定就是针对控方的。而认为对于被告人自行取证情况是没有规定的。诚然,被告人是无法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的,但是被告人是可以收集物证书证的。故本条规定的主体不应当只是片面的理解为控方。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加以排除。”本条规定规定了“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意味这什么,相信不言而喻,即被害人代理人。被害人代理人难道无权提出被告人非法收集证据自证无罪么?故,本条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不应当只排除控方证据。

第三、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示,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显示,非法证据排除的仅仅只是控方证据。也没有现行任何一部法律乃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就是控方证据,被告人收集证据是可以不要求合法性的。或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不禁止,那么这真的是法无规定么?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只是因为理解上片面的理解为不包括被告人收集的自证无罪证据,就认为法无明文规定?

第四、中国法律的最终目的之一应当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宪法尚且如此,《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趋势会违背宪法么?《刑事诉讼法》会只强调还原事实,而不强调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来还原事实么?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从程序合法出发,从而保障人权,因此,从立法本意乃至长远发展角度考虑非法证据排除,不应当简单的认为排除的是控方证据,

故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收集的证据,达到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补正说明的,就应当排除,不能只强调真实性,以及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诚然它们是证据,但不妨碍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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