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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来源:晏依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702

鞠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原告鞠XX的委托,担任鞠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过庭前详细询问本案原告、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资料及相关证据,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而又深刻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被告双方都是成年人,且均经商多年,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宝马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

原被告双方曾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并于第四条约定:“原甲方(原告)所有的宝马车一辆作价200万元,归乙方(被告)所有,车价款还清后变户(过户)。”并于该议定书第七条约定“(车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8031369.68三个月还清(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约定:“宝马车款2百万元人民币……保证于8月1号前一次性还清。”总之,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时间跨度近两年,就宝马车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再结合本案庭审中证人王XX的证言,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宝马车进行买卖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且真实的。

二、原告已经交付宝马

原被告二人曾经合作经营唐山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因原告其他业务繁忙,没有精力XX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将XX公司转让给被告经营。在原被告二人合作经营XX公司期间,被告经常借用宝马车对外联系业务。原被告二人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时,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所以二人在议定书中没有涉及该车的交付问题,只是对车辆过户问题进行了简单约定,即“车价款还清后变户”。结合本案庭审中证人赵本余的证言、被告方出具的证明被告支付宝马车存车费的《唐山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宝马车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违章纪录、被告多次对宝马车进行维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宝马车已交付被告的事实。

三、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双方先后多次对宝马车的价款及车款给付时间达成一致,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被告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以宝马车没有进行过户为由,认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并提出反诉是错误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债权债务议定书》第四条约定:“……车价款还清后变户(过户)。”并于第七条约定“(车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8031369.68三个月还清(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及2014年3月15日再次约定:“宝马车款2百万元人民币……保证于8月1号前一次性还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过户的条件是被告付清原告的200万元车款,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导致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过户,原告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无过错。

(二)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不是向法院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只能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裁决。显然,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只能承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守约方才有权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宝马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宝马车,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宝马车购车款人民币200万元。代理人希望法庭认真审查本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理由,查清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方的诉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公正判决,以维持法律的严肃性!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
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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