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厚律师亲办案例
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代理词
来源:董志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684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宋某诉杜某及第三人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宋某的委托,指派董志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执行案件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权益,宋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某区人民法院因杜某申请执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612日诉前查封了李某名下位于某县x苑x号房产。20161128日立案执行。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7628日案外人宋某就该执行房产提出异议,因对(2017)豫07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201771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执行的某县青竹苑305号房产,位于该楼3单元3层东户。宋某已于201541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同年518日前支付购房款40万元。时至今日,合法占有并居住2年半之久。某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影响到了宋某的房屋占有权、使用权,侵犯了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宋某认为原执行错误,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其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都不能够剥夺其法律赋予的诉权。

二、宋某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合法有据,法院应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宋某2015年41日与李某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时间位于某区人民法2015612查封之前;宋某2015 518日取得了房屋钥匙,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用,该时间也位于某区人民法查封之前;2015 518日前,宋某通过折抵、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40万元,李某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当时,在宋某要求房屋过户时,李某要求待房屋营业税降低后再办理相关手续。2015612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因此至今房屋没有过户,没有过户并非宋某的原因造成的。希望法院立足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杜某对宋某涉案房产的申请查封于法无据,其答辩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完成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某区人民法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宋某交清全部房款,并承担了从涉案房屋交付至今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对房屋实际占用多年。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宋某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条规定,贵院不应继续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7号】

被告杜某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为宋某即便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本代理人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宋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据此,宋某享有所有权最重要的合法“占有权”,该权利不仅体现在实际的占有使用,也体现在具有法律意义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权利

综上所述,真心希望贵院能够慎重的考虑本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审判体现的是法律正义,而执行则是彰显法律权威。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董志厚律师

                                                                                        2017年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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