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妨害作证罪?下面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酒驾撞死他人还找人顶包
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罗某、杨某、李某、邹某等人行驶至A市某酒店门口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被告人龙某指使,被告人唐某明知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冒充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取证,被告人罗某、杨某、李某、邹某则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试图包庇龙某。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在进行养护、道路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于如何评价龙某指使唐某为其顶包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者让他人顶替的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与之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曾旭山律师 以案说法
指使他人顶包不能直接认定为逃逸
本案中,龙某指使唐某顶包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在违法性层面分别符合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首先,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将指使他人顶包直接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专家认为:“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质在于对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以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的义务的违反。在本案中,龙某虽然在交通肇事后让唐某顶包,但其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等,积极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构成逃逸。总之,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在于是否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适用中必须慎重。
其次,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与之前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行为人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种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种以上犯罪构成的,应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法律规定。
最后,肇事者交通肇事的行为使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肇事者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在事实上阻碍了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两者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二者可以同时独立存在。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将刑法规定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作为一罪处理。在本案中,龙某实施的两个行为既不属于数行为被刑法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如惯犯、结合犯;也不属于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如连续犯、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故在处理本案时应对龙某实施的两种行为定两罪。
综上,本案中,龙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唐某顶包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两个不同法益,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对其两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