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军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可否“双赔”
来源:张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5
浏览量:337

【案情】

  付某(男,26岁)系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时30分,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17时32分途经国道时,与洪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3日,付某之妻童某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9月2日,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保险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2013年2月11日,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9日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2月15日,童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讼。

  【分歧】

  公司员工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损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双赔论”。当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评析】

  本律师认为,即在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理由是:

  1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规定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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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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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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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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