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8日耿某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董某发生事故,致董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耿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要求耿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董某全部诉讼请求。
董某和徐州市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次事故发生在董某送货途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董某以徐州市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徐州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后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
【审判要览】
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某公司支付董某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
1、徐州市某公司与董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董某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该公司没有给董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费用。董某因事故比例导致未得到侵权人赔偿的医疗费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2、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工伤一次性待遇及停工留薪工资并不在应扣除的项目中,不属于不能兼得的实际发生费用。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