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0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其与庄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庄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庄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2007年庄某怀孕和生育期间,庄某对王某长期不在身边照顾,未尽家庭责任义务表示不满,为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A座150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9.76平方米,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于2003年12月17日购买,合同总价347498元,并办理了银行30年按揭款贷277000元。2004年王某补交该房屋合同与实测面积差价款10424.40元。其中由王某父母支付首付款70498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82835.58元,已还本金及利息220770.83元,其中银行还贷利息为126606.41元。该房屋系王某婚前所购买,其中王某父母出资部分依法应视为对王某的个人赠与。经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以每平方米8500元作价,该房屋总价值为1102960元,其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计算方式:(1102960元-182835.58元)×(220770.83元+10424.4元)/(347498元+10424.4元+126606.41元)=439041.75元。2、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82号中南民族大学二期周转房2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一套,系福利房改房,目前尚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父母借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庄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在王某甲抚养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分居达五年之久,经本院主持调解,矛盾仍未得到缓解,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庄某亦同意离婚,故对王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尚年幼,且随庄某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王某提出要求抚养王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甲判由庄某抚养为宜。同时王某应支付其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结合王某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双方离婚后,王某依法享有探望权。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A座1507号房屋一套属王某婚前财产。其中首付款70498元系王某父母支付,本院认为此款项应视为对王某一方的赠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20770.83元以及相应增值部分共计439041.75元,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王某提出婚后还贷大部分是其父母出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82号中南民族大学二期周转房2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一套,属王某单位福利房改房,因目前尚未交付居住使用,亦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需待该房屋确定所有权权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处理,考虑到该房屋居住权的取得以及目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判归王某居住使用为宜。欠王某父母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庄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庄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庄某负责抚养,王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王某对王某甲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一次两天。每年春节王某甲随王某生活三天、暑假生活十天、寒假生活五天;三、王某婚前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第A座15层7号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庄某庄某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价值共计219520.86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82号中南民族大学二期周转房2号楼1单元104号房屋一套交房后由王某居住使用。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父母借款20000元,由王某和庄某各负责偿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庄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王某按其收入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探望权由双方根据小孩的实际情况协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第A座15层7号房屋归庄某所有,庄某对王某予以补偿、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82号的中南民族大学住宅2-0104号房屋由庄某使用、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庄某支付抚养小孩中承担更多义务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王某因重婚应支付庄某赔偿金10万元;二、本案两审诉讼费均由王某承担。理由:一审关于房屋的判决使王某拥有两套房屋使用权,庄某及小孩却无房居住,严重损害了庄某与小孩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没有查证王某的收入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任何依据,且1000元抚养费过少,无法保证小孩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对王某补偿庄某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计算标准错误,扣减了尚欠银行贷款部分错误。一审判决对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第A座15层7号房屋的装修款及家电家具花费约15万元未予分割、对双方共同出资在租赁房屋内购置的家电、家具约4万元,租赁结束后被王某搬走,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2004年5月28日购买的别克牌小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2011年开办了武汉市洪山区博美传媒艺术培训学校,对开办学校及该校的收入予以隐瞒。庄某向王某父母借款1万元的借条,庄某在一审中已表明非庄某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从未告知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且王某未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已认定王某甲由庄某抚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一审判决不支持庄某要求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关于探望权的判决不利于小孩的成长。2015年1月庄某所在社区计生工作人员已将计生部门关于王某最近所出生新生儿的信息进行反馈,表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已构成重婚,王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支付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因计生问题将被开除,收入无保障,办的培训学校2至3年未年检,就快被注销。王某从未不抚养小孩,有手机拍照为证,一审对探望权作出的判决较人性化。王某在计生部门的登记纯属意外,王某已向计生部门解释过了,并要求做亲子鉴定,不存在重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查询单,拟证明:登记于王某名下有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FJ225;
证据二、计生平台统计表,拟证明:王某与刘美娟共同生育一子,应当赔偿庄某10万元。
王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汽车是其父母为贷款借用其名字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计生登记也可能是别人以我的名义去登记的。
本院认为,庄某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小汽车的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属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亦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她人同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起诉与庄某离婚,庄某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庄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一审判决王某甲由庄某抚养,并由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王某享有对子女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庄某称一审应按王某的收入的30%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及探望权判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夫妻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子女正常生活需要为前提,一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能够满足子女正常生活的需要。王某不监护子女,但依法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较为合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构成影响。
关于庄某主张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第A座15层7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王某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上述房屋由王某婚前购买,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登记在王某名下,一审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对庄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庄某主张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82号的中南民族大学住宅2-0104号房屋由庄某使用的上诉请求。该房屋系王某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尚未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该房屋在交房后由王某居住使用,更为合理。
关于庄某称一审判决对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计算标准错误,扣减了尚欠银行贷款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房屋由王某婚前购买,婚后支付的面积差价款10424.4元及还贷220770.83元应为双方共同出资,王某应当对该部分款项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该补偿并非财产分割,一审确定由王某补偿庄某219520.86元并无不当。
关于庄某称一审判决未分割武汉市武昌区弘业俊园第A座15层7号房屋的装修款及家电家具花费约1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在租赁房屋内购置的家电、家具约4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上述共同财产,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庄某称王某于2004年5月28日购买的别克牌小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其虽提交了该车辆的登记信息,但双方从未使用该车,登记信息不足以认定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庄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
关于庄某称王某在2011年开办了武汉市洪山区博美传媒艺术培训学校,对开办学校及该校的收入予以隐瞒的上诉理由。亦因其无证据证实收入的多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某称其向王某父母借款1万元的借条非庄某本人签名,一审法院未告知其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而作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王某在一审中出具了由庄某签名的借条,庄某在一审中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关于庄某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一审判决不支持庄某要求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的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夫妻在婚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才能适用此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此约定,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关于庄某称其已提交了计生部门新生儿的信息表,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已构成重婚,王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支付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理由。计生部门虽登记有王某与她人生育一子,但不足以证实王某与她人同居、重婚,故庄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斌
审 判 员 张文霞
代理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