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考核、处分等不服引发的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某研究所是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收入,隶属于中央某国有公司管理。梁某2007年7月大学毕业后分配到研究所工作,属某研究所编制内人员。2014年11月某研究所作出《关于给予梁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以梁某无视单位劳动纪律,目无组织领导,无故旷工屡教不改,严重违反了某国有公司及某研究所有关规定,依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某研究所办公会研究提议,报请某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组长会议审议通过,某研究所办公会议决定,给予梁某开除处分。梁某认为考勤记载不实,规章制度不知为由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补发拖欠的工资。
【裁决结果】
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按不予受理处理。
【争议焦点】
事业单位职工对开除处分不服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律师分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但其前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只是开除处分的附随后果。要审查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的合法性和和合理性,必然要对开除处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事业单位职工的开除处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政处分行为,国务院颁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监察部公布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的种类、适用、权限、救济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链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处理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再申诉。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考核、处分等不服引发的争议,法规政策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启示与思考】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的后果是解除聘用合同、人事关系终止,这就造成了在形式上与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受案范围相竞合。但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主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行政职能,并且从国家层面将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纳入了国家干部人事管理范畴,因此对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是履行国家人事行政管理行为,对此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