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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开除处分不服,不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浏览量:4858


【核心提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考核处分等不服引发的争议,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某研究所是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法人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入,隶属于中央某国有公司管理。梁某2007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研究所工作,属某研究所编制内人员。201411月某研究所作出《关于给予梁某开除处分决定》,以梁某无视单位劳动纪律,目无组织领导,无故旷工不改,严重违反了某国有公司及某研究所有规定依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经某研究所公会研究提议,报请某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组长会议审议通过,某研究所会议决定给予梁某开除处分。梁某认为考勤记载不实,规章制度不知为由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人事关系,补发拖欠工资

裁决结果

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按不予受理处理

争议焦点】

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处分不服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

律师分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但其前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只是开除处分的附随后果。要审查解除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的合法性和和合理性,必然要对开除处分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处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行政处分行为,国务院颁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监察部公布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的种类适用权限救济等作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链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分处理等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的考核处分等不服引发的争议法规政策明确规定行政救济措施,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启示与思考】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的后果是解除聘用合同人事关系终止,这就造成了在形式上与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受案范围相竞合。但事业单位是国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主的,从事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行政职能,并且从国层面将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纳入了国干部人事管理范畴,因此对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开除处分,是履行人事行政管理行为,对此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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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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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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