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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争议的根源性分析

作者:都燕果  更新时间 : 2017-09-19  浏览量:267




近年来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非常棘手的问题。据统计,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的加班工资争议案件近几年呈爆发态势。

如果说单纯的站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某一方来探讨该问题的话,必然是会有损另一方的利益。因此,要如何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解决加班工资争议问题,在此,从立法与现实的角度分析该问题的根源就显得十分重要。

下面我们就加班工资争议的根源与对策作如下探讨:

从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来看,其采取的限制措施有:

1实行三方协商原则,用人单位组织加班,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实施。

2不得超过法定限制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合计不得超过36小时。

3确定较高的加班工资报酬。平时安排加班为不低于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加班为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为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报酬。

然而,从实践来看,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基本上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超过法定36小时加班的比比皆是,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也是鲜有少见。

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结果,为什么会存在普遍性的违法?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加班现象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诸多矛盾交织情况下的产物,有其产生的多种原因及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工作任务的不确定性与劳动力相对固定之间的矛盾。市场经济不是按计划生产,而是根据合同定单量而生产,所以一旦某段时间订单量突增,必然引起加班情况的出现。

2高额的用人成本和裁员成本导致企业不愿意招足员工,而用加班的方式解决人员的不足。

3为了榨取员工的剩余价值。主要表现在不支付加班工资或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4部分企业管理能力差,工作任务安排不科学而经常安排加班,部分全球化运作的企业为了应对其他区域工作而不得不安排加班。

5部分基础工资较低的外来劳务工为了生存而不得不靠加班增加入。

针对部分企业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相关法条均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却没有赋予劳动者民事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的权利,只能要求25%额外经济补偿金。

在此需要区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与“无意之中拖欠克扣”的区别。有的企业并非想故意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而是对有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误解。产生该误解的重要原因在于,有关法律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作明确规定。

如果是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这就属于动部门的经常性缺位,应当赋予劳动者民事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金的权利。针对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有关部门应加强立法或司法解释工作,尽快予以明确,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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