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邢伟华律师
案例分析;
小张有一套父亲留下的使用权房,父亲去世后,由小张一家和其哥张甲一家居住,承租人为小张。1990年因张甲单位分房,一家均迁出了该房屋中,搬入了闵行莲花路的新居。在2002年时,莲花路房屋又遇拆迁,张甲一家三口均属于被安置对象分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后张甲女儿张A又将户口迁回了小张的这套使用权房屋中。2015年,张A因为与张甲发生矛盾,故又想住回小张的这套房屋中,但被小张拒绝。张A认为自己户口在该房屋中,从小居住在这里,理应有居住权,协商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居住到该房屋中。
张A在这套房屋中是否有居住权,要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下称贯彻意见二)第十二条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看张A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从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看,最主要有两点:一、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二、他处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本案中张A虽然户口在该房屋中,之前也在该房屋中居住,但在外已经享受过了拆迁补偿,分到了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不属于他处无房,也不属于居住困难。所以要求居住到该套房屋中,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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