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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朱长东  更新时间 : 2017-09-15  浏览量:1108

保律观点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而,法律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保险人问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倘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情回顾

2007年8月6日,张乙(张甲之妻)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平安智富人生终身保险,并附加智富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8月6日,投保人为张乙,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甲。保险期间为终身,主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

2007年11月20日,张乙申请办理了重大疾病保险退保手续。2010年12月31日张乙身故。后张甲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平安保险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于20111月25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决定。张甲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张甲保险金80000元。

平安保险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投保人张乙在投保前患有肝炎史十余年,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影响平安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权予以拒绝理赔。不同意张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过程中,证人朱某某证言称:“问:签订合同时有无问过疾病?答:问过有关疾病,但没有告知过我。问:你将病史材料交给公司的相关证据有无?答:没有证据,但我认为在2017年11月肯定将材料交给保险公司了。问:你有无将被保险人得肝炎的情况告知过保险公司?答:我没有讲过,但病史上写的很明确,公司肯定会看到的。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张乙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平安保险健康情况,影响平安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平安保险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张甲要求平安保险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甲要求平安保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朱某某是被上诉人业务员,也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投保人在2007年11月将理赔材料(包括病史等)交于朱某某,就是交给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即知晓投保人的相关病史,其合同解除权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其后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故平安保险行驶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能否以张乙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患情况,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平安保险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张乙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肝病,却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张甲则认为,投保人张乙已经向平安保险提交的理赔材料(包括病史等),平安保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我们认为平安保险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1张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自己知悉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张乙在投保时已经患有乙肝疾病多年。在投保时对自己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是,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相关问事项并未作出否认的表示。上述事实表明,张乙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主观上存在故意。

2保险公司可基于张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事项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直接决定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对于此类事项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乙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肝病的事实,平安保险有权据此行驶解除权。

3保险公司享有的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张甲认为,投保人张乙在2007年11月将理赔材料(包括病史等)交与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对其健康情况已知晓,平安保险应在知晓后30天解除合同,现合同履行近四年,平安保险无权解除合同问题。我们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甲没有提供张乙将材料交与平安保险的书面证据。其次,2007年11月,张乙申请办理的是重大疾病保险退保手续,而非理赔,无法据此认定其已经将病历等理赔材料交与平安保险。最后,朱某某的证人证词仅为孤证,无法相互印证,何况录音中朱某某也说明,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病史材料交给平安保险,也未以口头方式告知过平安保险。本案中,平安保险行驶解除权的期限应当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平安保险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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