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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来源:杨延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3
浏览量:408

上海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2至4种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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