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律师亲办案例
约定经济补偿及低于法定是否有效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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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8月,张某与甲公司协商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后,甲公司配合张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0年11月,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25000元。仲裁庭审查明:张某离职前约定工资为8000元,张某在职起价不足5年,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按5个月计算。双方协商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裁决驳回张某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从张某领取失业保险的事实来看,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后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和年限,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双方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故判决甲公司不足经济补偿金差额。

【评析】

    案例中此类约定在协商之一解除的实务中大量存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否定观点即为法院论证部分。肯定观点则认为:劳动者对自身的权利有权自行处分,虽然法律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但劳动者在协商解除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如在事后另行主张协商解除金额之外的部分,除能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瑕疵因素之外,则不应予以支持。目前天津的审判实务中多数按照此种观点执行。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如果不考虑失业保险的问题,可以将协商解除的原因确定为劳动者提出,因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法律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不存在低于法定底限的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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