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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相似+接触”判断准则,于软件著作权案件中的作用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5
浏览量:350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  “实质性相似+接触”

【案例来源】(2011)辽民三终字第XX

【导读】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然而这么一个判断标准具体指什么?为何其会作为此类案件的通用判断准则?正是本文所要阐述的内容。

【基本案情】

原告DLSL公司于2001年独立开发完成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印章排版系统计算机软件。2003年DLSL公司与省公安厅印章制作管理中心签订《XX省印章管理络应用软件合同书》,将上述两软件系统交付给公安厅使用,并负责软件的维护运行工作。

被告孔某系DLSL公司技术人员。在DLSL公司与公安厅洽谈升级改造方案的过程中,孔某作为代表负责与公安厅进行沟通相关事宜。

2008年2月孔某从DLSL公司辞职,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ZCX公司,并于2008年9月与公安厅签订《XX省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改造协议书》。现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设计需求说明书,软件分析,设计和编码部分工作,公安厅已给付70万元,尚有编写说明书制作安装盘未完成。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ZCX公司孔某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ZCX公司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赔偿DLSL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驳回DLS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陈键城简佩佟认为:

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除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对原有软件的简单复制,否则,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主张是被告新开发的软件与原告先开发的软件之间存在复制。因此“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这一间接举证判断准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且这也被国际软件著作权界认为是一个有效合理的判断准则。

这里的实质性相似是指新开发软件与原有软件在实质上相似。按我国《计算机软件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本案中,原被告所分别持有两系统的源程序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内容,该相同相似部分源代码中包含有DLSL公司软件中重复的代码,而这些对软件功能本身毫无意义,不属于为实现程序的特定功能上文唯一表达方式。且有关文档部分,DLSL公司向公安提供的设计方案与ZCX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均属于设计文档, ZCX公司的文档中包含有DLSL公司文档的新增功能。由上述可知,原被告分别持有的软件版本无论是计算机程序还是相关文档皆存在有实质性相似的部分。

当然,两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并不意味着新程序开发者必定构成对原有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因为在各自独立的软件开发过程中发生偶然巧合也是可能的。但是如果新程序开发者曾接触过原有程序,则意味着新程序开发者有了研究复制原有程序的机会。

本案中,被告孔某先前一直在DLSL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和公司开发部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问时亦明确表示接触过诉争软件的源程序。且孔某作为DLSL公司的代表一直负责与案外人公安厅之间就该印章系统软件的升级改造进行蹉商,对DLSL公司的升级改造方案的内容全部掌握。因此可以认定孔某对DLSL公司的软件源程序及文档均接触过。

综上,本案满足认定软件侵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标准,ZCX软件公司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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