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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浏览量:720

     与国外生刑的现状相比,无论在实际可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上,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并不科学,且德、日等国家生刑期限的提高也仅具有“相对性”,对于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无论是考察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的情状,还是探究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之状况,我们均无法得出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因而,即使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止了若干个罪名的死刑,这标志着理论界呼吁已久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主张正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但与此同时,该修正案也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对因犯数罪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的做法来提高生刑期限。 [1]而这主要还是因为受学界一些观点的影响,即在较长的时间里,我国刑法学界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死刑之所以难以废除,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应该看到,支撑我国“生刑过轻”观点的重要论据之一,无疑是时下理论上普遍认为“国外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有的学者正是基于某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以及近年来其中一些国家提高了部分犯罪生刑期限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同时,又基于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推断,进而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结论。 [2]那么,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是否客观?这些国家提高生刑期限的做法是否值得我国借鉴?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回答,应该是判断我国是否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关键。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细致考察国外相关立法现状来剖析上述问题,进而对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做出正确的判断,以期裨益于我国将来进一步限制、废除死刑的立法探索。
 
     一、国外生刑期限并非普遍高于我国
 
     正如前述,一些学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且此论断已经成为“生刑过轻”这一具有通论性观点的重要理论支撑。那么,这个论断是否客观呢?答案恐怕并非如此。
 
    (一)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之比较
 
     对于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经常被一些学者津津乐道并加以列举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法国(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西班牙(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蒙古(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意大利(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挪威(有期徒刑上限为21年)、 [3]美国(有的州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30年、50年等,有的州甚至没有规定上限,在审判实践中许可对犯罪人判处超过一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监禁)。 [4]这些学者正是通过列举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与我国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然而,当我们陷入这些学者所列举的高有期徒刑上限国家的迷雾之中时,也许并没有注意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与我国基本持平甚至低于我国,例如荷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德国(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丹麦(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冰岛(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芬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2年)、瑞典(有期徒刑上限为10年)等。 [5]由此可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过于笼统和主观,其实究竟多少国家的生刑期限高于我国才算“普遍”,这本身就没有标准,更何况在大部分国家的生刑期限与我国持平甚至低于我国的情况下,还能有“普遍”问题的存在吗?笔者认为,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仅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而忽略更“普遍”的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持平甚或更低的国家的存在,似乎有“以偏概全”的嫌疑,而由此得出的相关结论恐怕也很难令人信服。
 
     另外,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论断的学者,无非是欲借国外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来证明我国的有期徒刑期限偏短的观点。然而,笔者认为,单纯地通过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这些死板的数字而得出我国有期徒刑偏轻的结论也并不科学,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因此,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并不能完全代表或体现一国有期徒刑的轻重程度,即使一国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得较高,但如若该刑罚仅涵盖少数罪名或者仅少数罪名可适用该刑罚,那也并不代表该国有期徒刑规定得很重或很严厉。
   
      应该看到,生刑的期限最终体现为生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而假释由于其可以大大缩短生刑执行期限,因而可以说是刑罚执行制度中对生刑实际执行期限影响最大的制度。假释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代表着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潮流。各国一般都把假释的范围限定在中长期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由此,假释适用率的高低也就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国生刑实际执行期限的长短。
 
     伴随着世界各国普遍将假释视为罪犯的一种应然权利,假释的适用由例外的恩惠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各国的假释率几乎均保持上升的发展势头或者长期维持一个较高的适用水平。 [21]据统计,美国1993年被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10人,假释率为33%。 [22]根据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APCCA)对2000年中期亚太地区13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作出的统计,其中假释率比较高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假释人数为7611人,假释率为36.3%;加拿大假释人数为9925人,假释率为32.8%;日本假释人数为6317人,假释率为5%;韩国假释人数为12407,假释率为26.3%;我国香港地区假释人数为2744人,假释率为40.4%。 [23]2001年我国澳门地区假释率为20.6%。 [2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就促使其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其所判处的生刑期限。
 
     反观我国,行刑实践中假释率存在“畸低”的现状,与上述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人为地限定假释率,监狱管理机关也对在押罪犯的假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而在押罪犯适用假释的比例多年来一直维持较低水平。 [25]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2001年全国监狱年假释罪犯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1.65%、1.43%,2002年甚至低于0.5%,2002年之后的几年也一直保持在2%左右。 [26]我国畸低的假释率严重制约了假释制度功能的正常和有效的发挥,尽管我国还规定了减刑制度,且其适用率远比假释要高(一般为20%左右), [27]但对于无期徒刑和中长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减刑与假释制度相比,其对于实际缩短刑期的作用就显得极为有限。
 
      笔者认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因缺乏依据而显得并不科学,少数国家生刑期限的提高也仅具有“相对性”,对于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更何况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本身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同时,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我们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我们不应该将生刑实际执行中“过轻”的问题,作为质疑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有期徒刑期限规定合理性的依据。限制或废除死刑固然象征着社会的进步,但是,我们如果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就相当于在增加善的同时增加一种性质相当甚至更严重的恶。当在社会发展中进一步时却又退了一步,可能意味着实际并没有进步,甚至有时还可能是一种倒退。在当今社会,死刑的限制或废除根本不需要刻意地去寻找替代刑,也根本没有必要提高实际已经不轻的生刑的期限。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自由的珍视,只要我们依据现行的刑法规定,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并严格执法,生刑完全可以起到与死刑一样的威慑效果,而这才应该是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应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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