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涵律师亲办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来源:林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5
浏览量:128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闽高法[2015]42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故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管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4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5年11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讨论了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现纪要如下: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借款一方的,无论诉讼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人民法院均不主动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为共同被告。但夫妻非借款一方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二、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案件所作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有关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时,如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本会议纪要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今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说明

 

为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案件,统一执法尺度,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1次会议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故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对会议纪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债务性质不外乎二种情况:一是属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二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为避免案件审理的复杂化,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借款的,我们视为债权人在行使自身诉讼权利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种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不得依职权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为共同被告。同时,鉴于案件查明和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可能影响到将来夫妻内部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所以,在夫妻非举债一方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二种情形例外,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实践中,由于夫妻非举债一方要证明存在以上二种例外情形的难度很大、从而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我们借鉴和参考兄弟省份法院已出台的相关规定,在会议纪要第二条增加规定一种例外情形,其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问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这种观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精神。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条之所以将“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是基于这样考虑比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外人更难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去向和用途,由债权人来证明债务用途的难度要大于夫妻一方,故确定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


三、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实际上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所适用的法律及标准也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离婚案件中,由夫妻中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本纪要第二条规定进行认定,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若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以及本纪要第二条规定的“如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査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情形的,夫妻非举债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内外两种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故对同一笔债务,在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中,有可能作出不同性质的认定。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我们一般无需再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比较特殊,关系到有否侵犯夫妻非借款一方的利益,司法实践也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案件过程中,多数情况下,夫妻非举债一方均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款项去向也不清楚等,对借贷事实是否真正发生表示质疑。有鉴于此,为了防止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借贷事实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作出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时,如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本会议纪要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今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以上内容由林涵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林涵律师咨询。
林涵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1418好评数36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联大厦20层
176-0598-987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涵
  • 执业律所:
    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35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76-0598-9877
  • 地  址:
    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联大厦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