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宝美律师亲办案例
酒店拖欠物业公司保洁服务费的认定
来源:余宝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4
浏览量:723

案情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月的清洁保养服务费人民币260,600元(以下币种相同);

2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洗碗费4427.5元5月份洗碗费26,507.5元;

3被告赔偿前述第12项诉请合计款项291,535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婚礼中心清洁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上海婚礼中心定点清洁保养,保养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6个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30300元/月,临时工(洗碗)费用为人民币23元/人/小时,此费用单独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个月的服务费260,600元,以及2016年45月份洗碗费26,507.5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其实际经营上海婚礼中心的时间仅至2016年5月15日,此后其并未实际经营,故愿意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清洁保养费195,450元,并认可原告上述期间的洗碗费10867.5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婚礼中心清洁保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清洁保养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服务费130300元/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退场和解除合同。并约定临时工人的洗碗费用,按照23元/人/小时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清洁保养服务,然被告仅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服务费及洗碗费等,尚有2016年4月5月的服务费260600元及上述期间的洗碗加班费未支付。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律师函后3日内付清所欠服务费用等,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上述函件。


另对于2016年4月5月间的洗碗加班费被告愿意承担截至2016年5月15日按照原告提供的邮件计算出的费用,其中2016年4月洗碗加班费4427.5元,截止5月15日的洗碗加班费10,867.5元,上述共计15,295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洗碗加班费的金额为15,295元。


以上事实,可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律师邮寄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审判


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清洁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有2016年4月5月的服务费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30,300元/月的标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服务费260,600元,被告对此抗辩称其实际经营到2016年5月15日,故不应支付其后的服务费。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而原告依约完成了清洁保养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有洗碗加班费15,295元未支付,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到函件3日内支付所欠款项,然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到函件日期即2016年10月15日后的3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清洁保养服务费260,600元;

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洗碗费15,29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述第一二项主文共计275,895元款项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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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宝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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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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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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