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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离婚期间一方借贷为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来源:李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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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夫妻一方对外债务的认定方法

近年来,受到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有的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也一般都比较大,有的当事人甚至能够提供通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负债务并不知情。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签订,且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此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针对债务的认定采取一些方法:

首先,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举债务不予认可,则要着重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对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的予以采信,对只出示书面证言或借条复印件的一般不予认定。

其次,审查债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基础上,着重问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则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后,以下情形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由离婚双方另行解决:(1)夫妻债务是否存在不明确;(2)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无法确定的;(3)可能被确定为个人债务,但缺少债权人的介入,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

(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2.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债权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此种情形下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主要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只需证明借款金额已超出日常事务代理范围,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已经始采取此种标准,如《浙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之所以对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基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主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除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外,还应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实际上是免除了债权人的这一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在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中对其应用应加以限制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非举债方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债权人对自己的“有理由”和“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与举债方发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关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比如,债权人应了解借贷的目的非举债方意见或得到对方的确认,因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熟人之间,所以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也是一般不存在客观障碍的。除非债务人明知对该债务其配偶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此种情形下,非举债方既不具有举债合意,也没有举债行为,该笔借款更不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因高利贷形成的借贷关系,更应强调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因高利贷存在本金高利息高风险高等特点,在举债方无力偿还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偿还巨额债务,侵害了非举债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家庭稳定,有损司法公正的彰显。综上,在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时,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涉诉债务应当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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