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玲玲律师亲办案例
连某某诉台州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项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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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必要技术特征如何确定?等同侵权适用前提?

【案号】

一审: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78号(2015年6月5日)

二审:浙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24号(2015年8月17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37号(裁判日期:2016年3月28日)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再审申请人):连某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被申请人):台州某某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起诉与答辩

连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铜米机”专利号为zl201320293525.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11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4年12月4日,连某某以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脱粒机”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台州中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松费。某某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即使其产品构成侵权,连某某要求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连某某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中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铜米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种铜米机,包括有粉碎机构分离机构及输送粉碎机构粉碎的物料至分离机构的输送机构;B所述的粉碎机构分离机构及输送机构的动作由控制器控制;C所述的分离机构是在机架的底部设置有向上吹风的吹风装置;D在机架上平面由下往上依次设置有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E在第二导风板上方间隔设置有第三导风板,第三导风板通过震动机构与机架连接;F在第三导风板上依次固定设有第四导风板压板;G压板上形成有与第四导风板上平面连通的容置腔;H在容置腔上位于第四导风板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铜料出口及废料出口;I所述容置腔设置有进料斗,进料斗的进料口通过输送机构连接粉碎机构的出料口;J第三导风板第四导风板及压板在机架上震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涉案产品是一种铜米机,包括粉碎机构分离机构以及输送粉碎机构粉碎的物料至分离机构的输送机构;b所述的粉碎机构分离机构及输送机构的动作由控制器控制;c所述的分离机构在机架的底部设置有向上吹风的吹风装置;d在机架上平面设置有第一导风板;e在第一导风板上方设置有第二导风板,该第二导风板通过震动装置与机架连接;f在第二导风板上设置有第三导风板和压板;g压板上形成有与第三导风板上平面连通的容置腔;h容置腔上位于第三导风板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铜料出口及废料出口;i所述容置腔设置有进料斗,进料斗的进料口通过输送机构连接粉碎机构的出料口;j第二导风板第三导风板及压板在机架上震动。从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efghi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ABCEFGHIJ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中,只有第一导风板,缺少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中的第二导风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d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不相同。

连某某主张构成等同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原则应当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针对发明整体。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即使对单个的技术特征,也不允许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这样的程度,使得实质上是在忽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同样也不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限定条件忽略不计。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d中,缺少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D中的第二导风板,如果连某某主张的等同侵权成立,实质是在忽略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D的限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构成等同侵权。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未包含涉案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连某某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判理和结果

台州中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判决:驳回连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连某某负担。

上诉与答辩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向浙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从下往上设置四个导风板所构成的导风系统,是一个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将这一技术特征拆分成三个技术特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将风分散是一个功能单元,实现这个功能所采取的的技术手段是设置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导风板,并按一定的连接关系进行设置,能够达到将风分得很均匀的技术效果,所以应将“在机架上平面由下往上依次设置有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在第二导风板上方间隔设置有第三导风板,第三导风板通过震动机构与机架连接;在第三导风板上依次固定设有第四导风板”认定为个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以与涉案专利的“从下往上设置四个导风板”基本相同的“从下往上设置三个导风板”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将风分散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将风分均匀的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第二导风板”的结构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第二导风板”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第二导风板”,且其支撑架和筛亦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第三导风板”“第四导风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第二导风板”这一部件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第二导风板”是否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之一,即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这一概念可如下理解,即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独立技术单元。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未明确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导风板的具体结构功能及效果,但却通过对“……在机架上平面由下往上依次设置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在第二导风板上方间隔设置有第三导风板,第三导风板通过震动机构与机架连接;在第三导风板上依次固定设有第四导风板”的描述,明确限定了四者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权利要求后会产生这四块导风板具有一定差异且缺一不可的理解,否则专利权人就没有必要在权利要求1限定“导风板”的数量及其相互位置关系。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第一第三导风板虽均设置有若干平行导风片,但第一导风板上的导风片可以通过转盘调节方向,而第三导风板的导风片的方向则是固定不变的;第二第四导风板虽均设置有均布的若干通风孔,但第四导风板上还设置有丝层及不锈钢层,可见上述四块导风板在具体结构上均具有十分明显的差异,而这种结构上的差异显然表明其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亦有所区别。再次,连某某二审中亦认为,“第一第三导风板主要调节风向和风量,第二第四导风板通过均布的通风孔将风分散均匀流出”,且“第四导风板同时具有两个作用,一是与第一第二第三导风板共同实现调节风向风量和将风分散分均匀的功能;第二是作为容置腔的底部,与压板共同形成容置腔”。可见第二导风板虽与第四导风板一样均具有均匀分散风量的作用,但却缺乏“与压板共同形成容置腔”的作用。因此,第二导风扳与第一第三第四导风板相比,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但对导风板的数量作了明确限定,而且该四块导风板在整个“铜米机”技术方案中,均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在专利侵权技术比对中,应将之划分为四个不同的技术特征分别加以比对。如果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块导风板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三块导风板构成等同,就会产生忽略专利技术方案中所明确限定的“第二导风板”技术特征的后果。

如前所述,“第二导风板”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项技术特征。因此,根据专利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二导风板”这一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理和结果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连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上诉理由答辩相同

申请再审查明

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再审判理与结果

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述】

技术特征划分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专利技术特征是指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单元,每个技术单元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的效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是原被告双方的必争之地。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作用看,《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换句话说,权利要求书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要辨别每个最小技术单元是否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产生相应效果。

本案对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第二导风板”是否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之一,即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第二导风板的结构位置给予了明确记载;其次,第一第三导风板主要调节风向和风量,第二第四导风板通过均布的通风孔将风分散均匀流出,第四导风板还具有另一功能即作为容置腔的底部,与压板共同形成容置腔,故第二导风扳与第一第三第四导风板相比,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所以,第二导风板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二全面覆盖原则是等同侵权判定的适用前提

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30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第31条进一步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此可知:等同侵权应当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即要求两个技术方案特征之间的对应性,这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只是对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异可以放宽要求为“等同”。

本案中,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导风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故即可判定侵权不成立,无需劳驾等同侵权出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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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项玲玲
  • 执业律所: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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