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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最新审判口径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0
浏览量:142

八民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八民纪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从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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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且同时构成工伤,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有权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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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包括支付医疗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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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三人拒付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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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裁审衔接

 

《八民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八民纪要》首次明确了劳动争议裁审衔接阶段的“一事不再理”。当事人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裁决生效。该案件因而并未进入法院程序。但是,当事人就相同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当事人又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同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仲裁时效抗辩的过期

 

《八民纪要》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该审判口径,建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就认真对待案件,最好聘请专业律师代理。如果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法院阶段将无法再弥补。

竞业限制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或者超出实际损失达30%的,当事人可请求调整

 

《八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综上可见,如果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或者超出实际损失达30%的(即违约金数额是实际损失的1.3倍还多),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进一步明确“末位汰”和“竞争上岗”并非法定解除理由

 

《八民纪要》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可见,《八民纪要》进一步明确“末位汰”及“竞争上岗”非法定解除理由。即便员工绩效考核是最后一名,或在“竞争上岗”中落选,只要公司无法证明该员工属于“不胜任工作”,公司仍无法辞退该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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