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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郭学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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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络用户,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络服务提供者,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络服务提供者,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络服务提供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的络用户,主张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络服务提供者以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的络用户,请求络服务提供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络用户请求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络公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络上公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关行使职权公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更正,但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更正,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络信息或者以断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络用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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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学莉
  • 执业律所:
    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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