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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钟雨岚  更新时间 : 2017-08-01  浏览量:276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邢某以房为由向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邢某 向周某借款8000万元,借期三个月。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某将借款实际给付邢某。借期届满后,邢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机关保安,称邢某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公安机关以邢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为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判处刑罚处罚;对邢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的钱款,责令其退赔。


赵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邢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借款时,赵某与邢某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邢某的借款用于经营,购房屋后,抵押所借贷款没有证明去向,邢某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赵某亦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某与邢某属共同债务人,应与邢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赵某邢某共同返还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某上诉请求。


观点及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赵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也即案涉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与邢某系夫妻,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邢某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在赵某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邢某犯合同诈骗罪,邢某骗取周某的借款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向周某借款的资金用于购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某对涉案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赵某对邢某所付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情况,争议较大。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夫妻一方权益的维护,尤为必要。


基于对司法实践的主要纠纷类型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对前述赵某应否承担责任的分歧,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作为举债人的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邢某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故邢某骗取周某的款型性质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对周某所负债务非为庭生活所发生,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法定条件。


第二,学理上讲,夫妻之间享有代理权。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邢某的借款行为并无夫妻共同合意。另,邢某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亦未用于庭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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