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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管辖问题这回“定了”
来源:商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4
浏览量:333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确定管辖,即不能以络购物货地作为侵权案件管辖的连接点。而在早先的(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也确认了北京法院的作法,即通过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至此,络购物提起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就此有了“定论”。

 

争议由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确定了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侵权行为地”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实践中,考虑到为了避免地方保护,原告通常很少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规则适用较多,成为了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最重要的规则。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涉及对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进而各地法院对于如何确定管辖也存在不同的作法。

 

各地法院作法

   本文仅以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代表的北京上海广东三地法院以及络经济较为发达的浙法院对上述问题的态度为例。

(一)北京地区法院

对于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往往是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持否定态度。以(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为例,法院的理由大致两点:

第一,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是指利用信息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行为而发生。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侵权行为。也就是说,裁定将“信息侵权行为解释为利用信息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络传播权的行为,对该行为的含义和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适用。

第二,若以被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会出现销售者疲于奔命全国应诉的局面,“原告就被告”的确定管辖的基本制度将被颠覆。

(二)上海地区:

与北京相反,上海地区法院就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持肯定态度。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347号裁定为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络环境中,例如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可见,上海法院并未对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侵权行为”进行解释限定,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包括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内。

(三)广东地区

对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以适用,广东地区法院作法也不统一。

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此同北京法院一致,持否定态度。以(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号裁定为例,理由:其一,络购物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二,同北京法院的观点一致,若适用,可导致“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制度形同虚设。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持截然相反的态度。以(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为代表法院认为,通过上购物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双方约定的货地属于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当然,本案发生时,民诉解释尚未实施,因此并未适用该解释

(四)浙地区

法院的作法同上海法院是一致的,以浙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为代表。具体就不展赘述了。

 

最高法院态度

(一)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早在1998年7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乱,有的甚至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见,最高法院明确将原告遭受损害地排除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之外。

(二)以裁定的方式肯定了北京法院对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解释和作法

前文中提到的(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败诉一方对该裁定结果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了再审。最终,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肯定了北京法院关于“信息侵权行为”含义解释及作法,终结了关于络购物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如何理解和适用的争议。

(三)以裁定的方式明确排除了络购物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适用民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最高法院在近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认为,第一,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第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系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与侵权案件系不同类别的案件,侵权案件的管辖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合同纠纷的规定。

  

律师观点

笔者之前虽更倾向于以上海法院代表的观点,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

第一,北京法院关于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中“信息侵权行为”含义的限制解释并不令笔者信服,像是为了支持“避免原告就被告制度被架空”的观点硬生生解释出来的。

第二,按照这个否定论的逻辑,民诉解释第二十条不适用侵权案件,适用合同纠纷。侵权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是为了避免经营者避免应诉,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制度,那么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难道就不会出现经营者全国应诉的局面?难道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制度就不会被架空?

第三,最高法院出台民诉解释之前,难道就没有考虑到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可能会出现上述情形吗?笔者认为显然不是,我想一定是经过论证权衡进行了利益取舍,才出台了这样的规定。

 

但至此,关于络购物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确定管辖问题似乎“已经”盖棺定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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