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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枪支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与要点
来源:谌波平刑辩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8
浏览量:629

关于枪支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与要点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谌波平

 

枪支一直是我国严禁管制的物品,众多涉案枪支犯罪案件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对枪支定性的认知不足,对于是否属于纳入法律管制的枪支认识不清,而对枪支进行制造、持有、买卖、存储等。这类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点,而是否属于枪支则取决于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现笔者就枪支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的质证,简要论述如下: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和条件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能具备证据能力。相反,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无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和权威,都要被排除于法庭定案根据之外。可以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

(一)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从实体条件来看,鉴定机构要从事鉴定业务,需要:

1、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2、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

3、 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参与。

从程序条件来看,鉴定机构:

1、 要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 并且鉴定事项不能超过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

违背上述任一方面的要求,鉴定机构就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就可以被认为非法证据。

具体到枪支犯罪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的规定,涉案枪支的鉴定机构通常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由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部门承担涉案枪支的鉴定工作。

(二)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法律也确立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从实体条件来看,鉴定人:

1、 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 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3、 必须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没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没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

从程序条件来看,鉴定人:

1、 必须经过省级人民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 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

3、 符合法定回避条件和事由的,应当依法回避。

违背上述任一要求的,鉴定人就可以被认定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二、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经常不是鉴定意见本身的可靠性和权威性,而是作为鉴定对象的“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些通常被简称为“检材”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没有经过伪造、变造,与所声称的证据具有同一性;

2、 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 与相关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

4、 避免受到污染而改变原有的形态特征;

5、 鉴定人所鉴定的检材与鉴定的委托机关所提供的检材、样本,必须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年修订)的要求,鉴定检材存在以下两种缺陷的,法院就可以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二是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三、鉴定程序和方法

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也就各类司法鉴定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方法。

(一)《刑事诉讼法》就鉴定程序确立了一些程序规范:

1、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这一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司法鉴定管理决定》也对鉴定的程序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1、 委托鉴定的一方应当委托那些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应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2、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违背了这些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或者违反了特定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就可能被视为非法证据。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四条对枪支鉴定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四、鉴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2、《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第三条对枪支鉴定标准确立了五项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3、《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五、鉴定文书形式要件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提出了一些明确的技术要求,这些构成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文书

1、 需要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

2、 要写明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以及鉴定文书的日期;

3、 要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人一旦违背了这类技术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就不具备。法庭可据此作出排除非法鉴定意见的决定。

六、鉴定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确定为两方面: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只要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法院也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不出庭的程序后果,那就是法院将鉴定意见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而言,法院经过依法通知,发现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不得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特别的程序,那就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种专家证人不是普通的证人,而是凭借其专业技术知识就案件专门问题发表意见的“专家证人”。但是,这种专家证人并不是鉴定人,不能提供独立的鉴定意见,而只能就公诉方的鉴定意见发表鉴别意见。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专家证人有时又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自[2010]67号)

3、《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4、《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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